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8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楊麗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99年10月21日所為之二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裁32-BD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麗華(下稱異議人)駕駛3191-QS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1月1日20時16分,在台一線394.4公里高屏大橋東端南向;於98年11月6日凌晨4時23分,在高雄市○○○○○路口,分別因超速行駛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1,200元,違反上開條例第40條部分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異議人上開車輛係遭 林哲宏 詐騙使用,故異議人並無上開違規行為,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99年10月26日修正、同年10月28日施行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異議人應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倘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因超速20公里
以上未滿40公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分別經科學儀器拍照測得後經警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10月19日、99年10月2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裁32-B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裁處罰鍰1,200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2紙附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2份經送達至異議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住所,均於99年10月26日,由該大廈管理員簽認收受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是上開2份裁決書於99年10月26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確堪認定。
㈡而本件裁決書均已於99年10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聲明異
議期間即應自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7日起算20日,且因異議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該聲明異議期間應於99年11月15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99年11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具狀日期為99年11月17日),有聲明異議狀上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之收文章戳日期可憑,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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