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31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 陳炳宏 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99年11月12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徐彩芳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313號被告 黃彥倪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733
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倪於民國99年2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中華三路185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由陳炳宏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炳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尾椎挫傷、兩膝挫傷擦傷、左頸拉傷與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炳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黃彥倪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將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診斷證明書2紙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之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檢察官李賜隆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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