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永隆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永隆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2月9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慈隆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沿大寮路直行,先自後超越取締員警,後來在大寮路與慈隆街的下個路口為警攔停時,有告知員警沒有闖紅燈、也拒簽通知單,何況員警亦未有採證照片或錄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2月9日16時40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慈隆街口,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而為警製單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9年10月13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認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等情,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如上,並有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2月9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按。
㈡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然異議人確於號誌為紅燈時駛越路口
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王忠上 到庭證稱:我當時騎車沿大寮路巡邏,看到異議人在我的對向車道,他確實在大寮路與慈隆街口闖越該路口的紅燈,所以我迴轉追到慈隆街下個路口即鳳林路口才將他攔停,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時是在他的對向車道,並沒有異議人所述我們原本在同向車道或他自後超越我的情形等語明確,並當庭繪製現場圖1份附卷可佐。證人雖為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而無足可顯信其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其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等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又所述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復為其所親身見聞,則其本身即為證人,而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亦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其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復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王忠上於本院調查中之前揭結詞,應堪採信。況異議人亦當庭陳稱:當時我沒有注意號誌,我是在慈隆街下一個路口被攔停等語,益徵其行經慈隆路口時確未注意路口號誌甚明。異議人前揭所辯,殊不足採。
㈢至本件雖無違規車輛闖紅燈之明確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然
按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而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必須以錄影或照相存證。是以本件闖紅燈之事實,縱無照片或錄影佐證,難謂有何不當,否則於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固非妥適。另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中雖誤繕違規地點「大寮鄉光明與三隆」,惟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載明違規地點○○○鄉○○○○○街口」,並經異議人、證人王忠上當庭確認如上,該明顯誤繕自無礙於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得由原處分機關逕行更正。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述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任意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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