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752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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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75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752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施詠山 兼法定代理 施文 耀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施詠山前就讀嘉陽中學時,邀同債務人 施文耀 (原名: 施文要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55,29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施詠山自民國99年8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55,294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施文耀(原名:施文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57524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施文耀(原│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61│││27634│名:施文要│7月01日起│││││元│),施詠山││││├──┼───┼─────┼──────┼──────┼───────┤│2│新臺幣│施文耀(原│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61│││27660│名:施文要│7月01日起│││││元│),施詠山││││└──┴───┴─────┴──────┴──────┴───────┘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施文耀(原│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27634│名:施文要│8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施詠山│││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2│新臺幣│施文耀(原│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27660│名:施文要│8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施詠山│││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