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7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鍾秀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鍾秀寶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鍾秀寶駕駛 蕭志文 醫院所有車號0000-00號救護車,於民國99年8月19日14時29分許,行經台9線339.9公里(瑞豐段)時,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經拍照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救護車,於前揭時間行經前揭路段時,係執行載送病患 余軒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轉送至關山慈濟醫院之轉送公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固有明文。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亦對於救護車執行任務之情形,定有例外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上開救護車,於前揭時間,行經前揭路段,時速
為83公里,已超過該路段所規定之60公里速限,超速23公里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時拍攝之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駕駛上開救護車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㈡惟異議人駕駛上開救護車於99年8月19日11時43分載送病患
余軒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發,並於同日14時35分抵達關山慈濟醫院之情,有救護記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護車使用申請書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於前揭超速違規時,係執行轉送病患之勤務無訛。
㈢又病患余軒於轉診時因交通事故受有左胸、右膝骨折、骨盆
裂傷之情,有上開救護表可參,足認上開救護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超速行駛,確係執行載送病況危急之病患為轉診之任務,且尚未抵達前即遭照相而逕行舉發,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應屬真實,堪可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駕駛前揭救護車於前揭時地,雖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情事,然其當時既在執行緊急任務,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受行車速度指示限制。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難認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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