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台南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然其猶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民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酒後駕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亦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適有台南市環保局清潔員 梁春美 ,打掃街道後,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經由該人行穿越道穿越馬路。甲○○因有上述疏失,見狀業已避煞不及,乃直接撞上梁春美,並造成梁春美受有顏面撕裂傷、右眼角膜及鞏膜破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春美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梁春美於警訊時及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張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屬顯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朗、路面狀況良好,且無任何障礙物,則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是依當時情況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梁春美受傷,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三、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肇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而肇事後,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竟仍高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有上述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按,參照前揭說明,被告飲酒後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嗣後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此益證被告飲酒後駕駛機車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係於酒後駕車,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並應負刑事責任,故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容有未洽。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台南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其雖未構成累犯,然竟不知警惕,復酒後駕車,再度觸犯相同之罪,且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顯見其品行不佳,惡性非淺,而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經核亦非輕微,且告訴人梁春美因之所受之傷害,復屬嚴重,另被告犯罪後,仍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容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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