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76號聲請人 許瑄洹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許瑄洹(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係經拘提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執行羈押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涉重罪,然被告現已坦承幫助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已知悔過,犯後態度尚佳。㈡被告於106年6月6日經警方執行搜索並加上拘提之過程中,全程配合亦無任何拒捕或逃亡之動作,是被告應無逃亡之疑慮。㈢又原裁定意旨認被告涉犯重罪,必然伴隨逃亡之風險,故認有逃亡之虞,然被告於本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然該等刑期並非甚長,被告年歲亦輕,亦無甘冒長年隱姓埋名,不得返定之風險而四處逃亡,實欠缺逃亡之動機。㈣甚且,被告為家中之唯一經濟支柱,與配偶已離婚,留下一名智能障礙女兒需被告加以扶養,而被告之母親亦罹患多發性關節炎、左手肘隧道症後群、脊椎疾病需多次開刀診療,完全無工作能力,需被告加以扶養及工作籌措手術費用,現因被告入監,家中經濟完全斷炊,母親咬牙苦撐,獨立照顧被告智能障礙之女兒,身心煎熬下,屢屢情緒潰堤,萌生輕生之意,被告知悉後,痛徹心扉,悔不當初,希望能於執行前先交保在外,安頓執行期間家中之生活,是被告與家庭關係緊密,被告實無拋家棄子而逃亡之虞,懇請念及被告猶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可於入監前得以先返家照顧,陪伴家人,並安頓家中生活之機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㈤又據司法院大法官665號解釋意旨,不得單以被告所涉者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而為唯一之羈押原因,被告既無勾串證人、滅證或逃亡之虞,從而,本件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綜上,請考以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處分手段中,以「羈押」對於基本人權之侵害、斲損為嚴重,本件被告雖涉犯重罪,然相關證人、物證均已保全,亦無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實已不存,請斟酌上情,撤銷原羈押裁定,給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機會,准予交保候傳,或諭知其他替代性之處分以代羈押,如限制出境、出海、日日前往轄區派出所報而等方式,以擔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維被告基本人權,併符憲法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
(一)按法院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惟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涉犯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審理中,非謂刑輕,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於107年3月20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本件已訂107年4月19日進行審理,此案仍有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及所犯並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嗣經本院以上開情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爰審酌本件情節,被告僅坦承幫助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亦非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良好,而扣案之槍枝、子彈係屬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且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認以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保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要件。
(二)至聲請意旨所述其家中狀況等情,惟此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或其情固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可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安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