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王樹堂 兼上第一人法定代理人及上第二人代理人 周守男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 李東義 與債務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周守男(下單獨逕稱姓名)為抗告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亞東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6日受讓亞東公司對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之損害賠償本金新臺幣(下同)175萬0,37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嗣於104年6月1日將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中之180萬元轉讓予抗告人王樹堂(下單獨逕稱姓名,與上二人合稱抗告人)6分之5,並已於104年11月30日以輔仁大學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中源公司,且周守男、亞東公司已就相對人李東義對債務人中源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伊等認相對人對債務人中源公司之債權不實在已由亞東公司、周守男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1514號受理在案,且於該事件審理時,代位中源公司主張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並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21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復將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再變更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周守男、亞東公司將受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損害之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伊等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詎原裁定以周守男、王樹堂尚未合法受讓亞東公司對中源公司之債權,周守男是否為亞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非無疑,及周守男、亞東公司所持執行名義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倘因之受有損害,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為由,駁回伊等之停止執行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等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上開條文所稱異議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見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104年9月修訂二版,第
128頁)。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一方面阻止有異議債權之實施,他方面請求法院按異議更正分配表之效果,在分配表異議之訴未確定前,異議債權之債權人就有異議之債權不應受分配(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6939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中源公司之提存款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6年12月2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其中182萬4,505元分配給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6頁背面)。茲亞東公司、周守男以其等亦為中源公司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中源公司主張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表1所列相對人債權、分配金額之判決等情(見本院第7、9頁、第10至12頁)觀之,亞東公司、周守男既已對相對人就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分配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倘其等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合法,執行法院就該異議債權本應提存,無須裁定停止執行,且該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仍屬有間。再依抗告人所舉證據(見原法院卷第3至22頁、本院卷第8至26頁背面),均不能證明王樹堂已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顯屬無據。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主文理由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