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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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聲請人 王金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本院106年度再抗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查本院106年度再抗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再審裁定)係不得再為抗告之案件,並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送達聲請人(原確定再審裁定卷第33頁),聲請人於106年12月13日對原確定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頁),自未逾3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再審裁定之承審法官於網路上有負面風評;聲請人逾30日始對於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3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因向金管會申訴求證處理之故,故原確定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7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7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情形,而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84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此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聲請再審,僅以某網址所連結之網路評論,主張原確定再審裁定承審法官風評可議云云(本院卷第3頁),惟未主張該承審法官業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依上說明,該部分再審之聲請自為不合法。
四、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確定再審裁定係以聲請人逾期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提出金管會回覆之手機簡訊1則為證(本院卷第6頁),然綜觀聲請人再審書狀所載,實係對於其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何以遲誤30日不變期間之情為陳述(本院卷第3頁至第
4頁),至原確定再審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全未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難認為合法。
五、聲請人另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應防止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但本件債務糾紛已致聲請人母女無法生活;聲請人遭強制執行扣薪完畢後,又收到銀行寄來的利息試算表,請法院裁示聲請人應否支付該筆利息云云,核均與其主張之再審事由無涉,亦非對於再審事由之說明,並不影響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