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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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承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承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承賢(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96年5月31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參酌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102重上更㈡字第5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且於97年2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更減字第5號執行完畢(本件已無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及相關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疑義),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附明。
(三)末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個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本院以受刑人犯本件附表編號2、3、4之罪所涉為偽造有價證券、重利及誣告等罪,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動機與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