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3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葉東霖
被   告  葉達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叁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玖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訴外人 郭家財 所有,由訴外人許育
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尾,造成系爭車輛車尾等處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
14,191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900元,零件費用為4,391元
、塗裝部分為6,90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191元,及自104年3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過失,但原告請求之修
復費用中漆價及材料費皆過高,且其中系爭車輛之尾門板金
烤漆及標誌更換部分,與本件事故並無關連,烤漆部分亦不
應再另算調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使郭家
財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車損照片、匯豐汽車板橋保養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臺北市○○○○○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復經本院依原
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
表核閱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3月
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且被告對其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亦無爭執(見本院
卷第31頁),應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自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致支出修
復費用14,19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論述如下:
1.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除其行為致生權利侵害之結果
外,尚須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該權利侵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始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即所謂責任範圍因果
關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固提出
匯豐汽車板橋保養廠鈑噴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該估價單上並記載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共計支出14,191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900元、零
件費用為4,391元、塗裝部分為6,900元。然就該估價單上
所記載之「尾門(外表)」之烤漆費用2,500元,及「三菱
標誌」、「COLT標誌」、「C柱標誌」、「PLUS標誌」等零
件費用573元部分,原告雖稱依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所示(見
本院卷第8頁),隱約可見系爭車輛之尾門部分亦因本件事
故而損壞,而上開標誌部分則係更換尾門時所一併更換等語
。然觀前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皆
僅記載及顯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車尾保險桿毀損等節。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頁),亦僅
可見系爭車輛車尾保險桿部分有明顯撞擊痕跡,但就尾門部
分究竟有無受損跡象、是否因本件事故所肇致等情,尚難認
以該車損照片即可證明,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主張、證據,
證明此部分損害與本件事故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存在,則該
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復費用,自應扣除上開尾門及標誌部分

2.至被告抗辯修復費用之零件及烤漆費用部分過高,且不應算
入調漆費用等節。惟觀該估價單上記載,扣除前開尾門及標
誌部分後,剩餘維修項目皆為後保險桿部分之維修,核與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致受損部位相符,且估價單上所記載之
估價日期,亦與本件事故發生日一致,應已足認定該部分維
修費用之支出,確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侵害而生。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未具體陳明系爭車輛合理維修費用數額
為何,及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對其抗辯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3.故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前開說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所生損害即支出之修復費用,工資部分應為2,900元、零件
部分應為3,818元(即該估價單上所記載零件費用4,391元
─標誌部分零件費用573元=3,818元)、塗裝部分應為4,
400元(即該估價單上所記載塗裝費用6,900元─尾門部分
塗裝費用2,500元=4,400元),合計為11,118元。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
前揭請求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100年6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2年3月1日,已使用1年
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應折舊2,1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668元(計算式:3,818元-2,150
元=1,668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郭家財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668元,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烤漆費用7,300元,合計為8,968
元。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據前開規定,其自得代位
行使郭家財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
不逾前述郭家財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
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3月
24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由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
額,請求自104年3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68元,及自104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6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3,818元0.369=1,40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18元─1,409元=2,409元
第2年折舊值2,409元0.369(10/12)=741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09元-741元=1,668元
折舊總額為:1,409元+741元=2,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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