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3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葉東霖
被 告 葉達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叁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玖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訴外人 郭家財 所有,由訴外人許育
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尾,造成系爭車輛車尾等處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
14,191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900元,零件費用為4,391元
、塗裝部分為6,90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191元,及自104年3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過失,但原告請求之修
復費用中漆價及材料費皆過高,且其中系爭車輛之尾門板金
烤漆及標誌更換部分,與本件事故並無關連,烤漆部分亦不
應再另算調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使郭家
財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車損照片、匯豐汽車板橋保養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臺北市○○○○○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復經本院依原
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
表核閱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3月
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且被告對其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亦無爭執(見本院
卷第31頁),應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自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致支出修
復費用14,19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論述如下:
1.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除其行為致生權利侵害之結果
外,尚須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該權利侵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始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即所謂責任範圍因果
關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固提出
匯豐汽車板橋保養廠鈑噴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該估價單上並記載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共計支出14,191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900元、零
件費用為4,391元、塗裝部分為6,900元。然就該估價單上
所記載之「尾門(外表)」之烤漆費用2,500元,及「三菱
標誌」、「COLT標誌」、「C柱標誌」、「PLUS標誌」等零
件費用573元部分,原告雖稱依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所示(見
本院卷第8頁),隱約可見系爭車輛之尾門部分亦因本件事
故而損壞,而上開標誌部分則係更換尾門時所一併更換等語
。然觀前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皆
僅記載及顯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車尾保險桿毀損等節。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頁),亦僅
可見系爭車輛車尾保險桿部分有明顯撞擊痕跡,但就尾門部
分究竟有無受損跡象、是否因本件事故所肇致等情,尚難認
以該車損照片即可證明,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主張、證據,
證明此部分損害與本件事故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存在,則該
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復費用,自應扣除上開尾門及標誌部分
。
2.至被告抗辯修復費用之零件及烤漆費用部分過高,且不應算
入調漆費用等節。惟觀該估價單上記載,扣除前開尾門及標
誌部分後,剩餘維修項目皆為後保險桿部分之維修,核與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致受損部位相符,且估價單上所記載之
估價日期,亦與本件事故發生日一致,應已足認定該部分維
修費用之支出,確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侵害而生。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未具體陳明系爭車輛合理維修費用數額
為何,及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對其抗辯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3.故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前開說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所生損害即支出之修復費用,工資部分應為2,900元、零件
部分應為3,818元(即該估價單上所記載零件費用4,391元
─標誌部分零件費用573元=3,818元)、塗裝部分應為4,
400元(即該估價單上所記載塗裝費用6,900元─尾門部分
塗裝費用2,500元=4,400元),合計為11,118元。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
前揭請求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100年6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2年3月1日,已使用1年
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應折舊2,1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668元(計算式:3,818元-2,150
元=1,668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郭家財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668元,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烤漆費用7,300元,合計為8,968
元。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據前開規定,其自得代位
行使郭家財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
不逾前述郭家財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
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3月
24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由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
額,請求自104年3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68元,及自104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6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3,818元0.369=1,40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18元─1,409元=2,409元
第2年折舊值2,409元0.369(10/12)=741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09元-741元=1,668元
折舊總額為:1,409元+741元=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