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雖未致人受傷,但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先前無任何經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復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