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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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芬
黃意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73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淑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意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意芹承租屏東縣○○市○○○路○段○○○號房屋,並在該處一樓經營檳榔攤。詎陳淑芬、黃意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2月11日16時50分許止,由陳淑芬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黃意芹承租上開房屋二樓作為賭博場所,並由陳淑芬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骰子、計時器、押注墊等物作為賭博之器具,聚集不特定之人以俗稱「九仔生」之方式賭博財物,其玩法為由陳淑芬或賭客中之1人擔任莊家,3人擔任閒家,其他賭客則可任選閒家下注參與對賭,莊家擲骰子後,依骰子點數決定抽牌順序,再由莊家及賭客每人輪流抽取2張樸克牌,由莊家跟其餘3名賭客以所持樸克牌加總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倘莊家點數比閒家大或與閒家平手時,閒家所押注之金錢全歸莊家所有,莊家點數比閒家小時,莊家必須以1賠1之比例賠付該閒家及其他下注在該閒家之賭客賭金,每注賭金為100元至1,000元,若由他人擔任莊家時,則每位莊家須支付贏得賭金之10%予陳淑芬作為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09年2月11日16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85號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獲陳淑芬與 王家珍 、 彭華妹 、 江春蘭 、 鄔依庭 、陳 鄭春蘭 、 倪琮翔 、 許阿桃 、 莊明守 、 賴金滿 、 陳俊男 、 莊永春 、 陳麗雪 、 黃香樺 、 許志瑋 、 陳金憶 、 武氏賢 、 任洪秀琴 等賭客聚賭(王家珍等17人另為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陳淑芬、黃意芹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王家珍、彭華妹、江春蘭、鄔依庭、陳鄭春蘭、倪琮翔、許阿桃、莊明守、賴金滿、陳俊男、莊永春、陳麗雪、黃香樺、許志瑋、陳金憶、武氏賢、任洪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9年聲搜字第8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陳淑芬、黃意芹以前開方式在上開房屋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藉此營利,該處所即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陳淑芬、黃意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淑芬、黃意芹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淑芬、黃意芹自109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迄同年
2月11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房屋2樓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財物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陳淑芬、黃意芹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陳淑芬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97號裁定減為罰金3,000元確定;被告黃意芹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共同基於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足以敗壞善良風俗,且被告陳淑芬為主要經營者,與黃意芹可責性有別;惟念其等經營賭博場所,不論自人數或賭金以觀,均可認其規模尚非巨大、經營期間約2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等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黃意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黃意芹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非賭場主要經營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黃意芹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意芹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萬元(被告當庭亦表同意)。
四、沒收部分: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可參。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4,500元,係被告陳淑芬所有,為其要拿來賭博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淑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意芹所取得之租金4,0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黃意芹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自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淑芬有因本案犯行獲利而保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契約書,為被告陳淑芬簽約所用,
僅具證據性質;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意芹經營檳榔攤合法使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2至26所示之現金,分別為地上拾得及在場賭客所有,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該等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與本案賭博犯行有何關聯性,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400元│賭檯上扣得│├──┼───────┼─────┼───────┤│2│押注墊│4塊│賭檯上扣得│├──┼───────┼─────┼───────┤│3│撲克牌│24張│賭檯上扣得│├──┼───────┼─────┼───────┤│4│骰子│3顆│賭檯上扣得│├──┼───────┼─────┼───────┤│5│計時器│1個│賭檯旁扣得│├──┼───────┼─────┼───────┤│6│骰子│1包│賭檯旁扣得│├──┼───────┼─────┼───────┤│7│現金│4,500元│陳淑芬身上扣得│├──┼───────┼─────┼───────┤│8│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陳淑芬提出│├──┼───────┼─────┼───────┤│9│監視器鏡頭│2支│黃意芹所有│├──┼───────┼─────┼───────┤│10│監視器主機│1台│黃意芹所有│├──┼───────┼─────┼───────┤│11│監視器螢幕│1個│黃意芹所有│├──┼───────┼─────┼───────┤│12│現金│100元│地上扣得│├──┼───────┼─────┼───────┤│13│現金│30,000元│許志瑋提出│├──┼───────┼─────┼───────┤│14│現金│110,000元│江春蘭提出│├──┼───────┼─────┼───────┤│15│現金│51,500元│鄔依庭提出│├──┼───────┼─────┼───────┤│16│現金│122,000元│陳鄭春蘭提出│├──┼───────┼─────┼───────┤│17│現金│15,200元│倪琮翔提出│├──┼───────┼─────┼───────┤│18│現金│600元│許阿桃提出│├──┼───────┼─────┼───────┤│19│現金│211,000元│賴金滿提出│├──┼───────┼─────┼───────┤│20│現金│5,100元│莊明守提出│├──┼───────┼─────┼───────┤│21│現金│69,300元│陳俊男提出│├──┼───────┼─────┼───────┤│22│現金│199,000元│莊永春提出│├──┼───────┼─────┼───────┤│23│現金│20,300元│陳麗雪提出│├──┼───────┼─────┼───────┤│24│現金│18,000元│黃香樺提出│├──┼───────┼─────┼───────┤│25│現金│84,500元│陳金憶提出│├──┼───────┼─────┼───────┤│26│現金│15,000元│武氏賢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