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國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害人吳○宸於被害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然被害人吳○宸於被告行竊時並未在場,而係於案發後始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乙節,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再考量腳踏車為現代社會常見之交通工具,使用者涵蓋之年齡層甚廣,並非兒童或少年所專屬之通訊工具,自難遽論被告於行竊時即已預見該腳踏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為少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6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7月18日23時48分(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少年吳○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在其屏東縣○○鄉○○村○○路住處前之鐵寶馬廠牌腳踏車1輛(約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並將之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13時許,甲○○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為少年吳○宸之母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乙○○)。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四)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害人吳○宸於被害時雖係未滿18歲之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然被害人吳○宸於被告行竊時並未在場,而係於案發後始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乙節,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再考量腳踏車為現代社會常見之交通工具,使用者涵蓋之年齡層甚廣,並非兒童或少年所專屬之交通工具,自難遽論被告於行竊時即已預見該腳踏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為少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日
書記官龔靖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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