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990號、第257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柏凱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王柏凱以及綽號「 雷恩 」、「 馬煞橘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前雖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並無與本案同類之詐欺前案,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又被告或其家屬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辦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惟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這次我是用我的帳戶提領,因為之前就有用我的帳戶提領,他們說這是類似洗錢的方式,我才會把我的帳戶給他們用,說我帳戶交給他們,他們要領錢時會跟我聯絡」、「今年1月初 蔡明輝 問我要不要賺錢,說他們在做洗錢,1月中旬,他介紹一個密聊叫雷恩的人給我認識,雷恩就先叫去辦一個帳戶,掛我的名字,說他們要洗錢用,當月就有用我的帳戶去提領」(參108偵25774號卷第158頁)等語,據此可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時,即有擔任車手取款之意,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允若詐欺所得款項中將朋分一定比例款項予被告,準此被告其於著手時本即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僅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另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是否有其他共同犯罪者?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為何?有何特徵?你們如何分工?」,被告陳稱「我只知道名為『馬煞橘』的男子。不清楚,我們只用微信聯絡。我只負責領錢,領完之後就交給『馬煞橘』」(參108偵25774號卷第176頁),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承前開說明,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將詐騙集團犯罪所得,全由被告負擔,將之宣告沒收,或予追徵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90號
第25774號被告 孟慶宗 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
山區戶政事務所)居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柏凱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慶宗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柏凱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6月、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4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渠等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孟慶宗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將遭詐欺犯罪組
織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且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詎竟為圖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等之不法利益,基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78月22日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內,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孟慶宗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後,旋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與開卡密碼交付予犯罪組織成員作為收受不法贓款之工具,孟慶宗並即換取5000元不等之報酬。而後,該犯罪組織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8年3月5日中午12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金泉 ,向其謊稱:為同學,因小孩欠錢要借款云云,使林金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孟慶宗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於108年3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假冒為 陳嬿如 之弟,撥打電話予陳嬿如謊稱:急需現金云云,使陳嬿如陷於錯誤,而於108年3月5日下午3時許,臨櫃匯款12萬至孟慶宗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前揭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王柏凱與通訊軟體秘聊暱稱「雷恩」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馬煞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在內之所屬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王柏凱負責擔任等待「雷恩」、「馬煞橘」指示即操作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領款「車手」,其得以換取領款金額1%至3%不等之報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起訴,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2號案件判決在案,非本件起訴範圍)。
而王柏凱依「雷恩」之指示,於108年1月間,先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柏凱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等資訊,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08年3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金泉,向其謊稱:為同學,因小孩尚有積欠他人款項,需要借錢云云,使林金泉陷於錯誤,臨櫃匯款32萬元至王柏凱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內,王柏凱並接受通訊軟體微信「馬煞橘」指示,持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並抽取3,200元作為報酬(計算式:
320,000x0.01=3,200),所餘款項即繳交「馬煞橘」而得以隱匿該不法贓款之流向。
㈢嗣經 王金泉 、陳嬿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泉、陳嬿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孟慶宗於偵訊時之供│被告孟慶宗對於交付其申辦│││述│之台新銀行帳戶,以換取││││5,000元之報酬等情,坦承││││不諱,可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2│告訴人陳嬿如、林金泉於│證明告訴人陳嬿如、林金泉│││警詢時之指述、渠等匯款│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孟慶宗│││至被告孟慶宗申辦之台新│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等事實│││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2│。│││張││├──┼───────────┼────────────┤│3│被告孟慶宗申辦台新銀行│證明告訴人陳嬿如、林金泉│││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匯款至被告孟慶宗申辦之台│││料各1張│新銀行帳戶等事實。│└──┴───────────┴────────────┘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柏凱於本署108│本件被告王柏凱雖經傳喚未│││年度偵字第8250號案件│到,惟其坦承有自108年│││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08年3月間,依││││「雷恩」之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而於││││108年2月後,依「馬煞橘」││││之指示,持其中信銀行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泉於警│證明告訴人王金泉受騙後,│││詢指述及其匯款至被告王│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被│││柏凱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告王柏凱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1張。│等事實。│├──┼───────────┼────────────┤│3│被告王柏凱申辦之中信銀│證明告訴人林金泉匯款至被│││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告王柏凱申辦之中信銀行帳│││份。│戶之事實。│├──┼───────────┼────────────┤│4│被告王柏凱於108年3月21│證明被告王柏凱108年3月間│││日遭查獲之扣案手機截圖│,確受「馬煞橘」之指示,│││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持其所申辦中信銀行提款卡│││108年度訴字第552號卷宗│,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內所存被告王柏凱持其申││││辦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領││││款畫面。││└──┴───────────┴────────────┘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是核被告孟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孟慶宗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王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王柏凱係以提供帳戶及領取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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