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誌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1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誌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誌凱於民國108年6月28日10時許至同年7月1日7時28分許間某時,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精品天天競標(LVGUC
CIPRADACHANELHERMESBURBERRYBV天天競標)」見 李冠儒 貼文徵求購買GUCCI黑色珊瑚蛇拉鍊長夾,徐誌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臉書帳號(名稱「 徐瑋 」),於108年7月1日7時28分許傳送訊息予李冠儒,佯稱有該款長夾且有意出售云云,致李冠儒陷於錯誤,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價格交易。因徐誌凱積欠不知情之 謝家豪 (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債務,請謝家豪提供帳戶以匯入款項,謝家豪提供不知情之弟 謝百豪 (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徐誌凱,徐誌凱遂指示李冠儒先匯入訂金3,
000元至謝百豪郵局帳戶,李冠儒於108年7月1日14時20分許匯款3,000元至謝百豪郵局帳戶,經徐誌凱告知後,謝家豪於108年7月2日1時28分許,持謝百豪郵局帳戶提款卡,在不知情之 張坤偉陳證宇 (二人涉嫌詐欺部分,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陪同下,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自強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元。又因徐誌凱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知情)債務,經該人提供 吳昀 芯(無證據證明知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徐誌凱接續指示李冠儒將餘款1萬5,000元匯入 吳昀芯 台新帳戶,李冠儒於108年7月12日15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吳昀芯台新帳戶。嗣因李冠儒給付價金完畢卻遲未收到約定長夾,且無法聯繫「徐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冠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誌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儒(下稱李冠儒)、證人謝家豪、張坤偉、陳證宇於警詢、證人謝百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謝百豪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李冠儒與「徐瑋」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2度指示李冠儒匯款至上開2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詐騙李冠儒匯款,侵害同一李冠儒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前揭方式詐取金錢,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李冠儒因遭被告詐騙而接續匯款3,000元至謝百豪郵局帳戶、1萬5,000元至吳昀芯台新帳戶,已如前述,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欠謝家豪錢,先匯給他3,000元;李冠儒的另一筆匯款是匯到小額借款帳戶內,也是我要還人家錢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182號卷第13
6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未據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李冠儒,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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