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1號債務人 蔡起宏 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一之第貳點,關於每期可分配金額欄(3)中,「1661、57、9861、2097、1054」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1640、79、9868、2085、1058」。附表一之第參點,第五項「每期可分配金額欄(3)=債權金額×清償比例(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期可分配金額欄(3)=債權金額-可分配金額(1)×48-可分配金額(2)×47(元以下四捨五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