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12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林澄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見本院卷第11頁)約定,因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嗣安泰銀行將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1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共分60期,前3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安泰銀行本金108萬438元、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維斌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