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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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68號原告乙○○
丙○○甲○○上列原告因撤銷訴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尚難憑認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內容為何,請先查認所指原處分內容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⑴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⑵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⑶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⑷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⑸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⑹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若屬之,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若非前開情形涉訟者,則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請究明後擇一情形遵期補繳之,並須具狀說明所涉給付總額究竟若干、內容為何。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57條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原告應具狀補正正確被告機關名稱及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可記載同被告機關地址)。
三、另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含證物)。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黃詠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