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1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被告廣信輪胎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張媚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玖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第7條約定,關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邱月琴,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民國109年11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9012187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7頁),邱月琴並已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廣信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廣信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1
日邀同被告張媚莉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廣信公司現在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而廣信公司於106年12月5日向伊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5日止,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65按月計算,每月5日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應再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廣信公司復於108年9月4日向伊借款2筆,金額合計700萬元,
借款期間均自108年9月4日起至108年12月4日止,嗣均展期至109年12月4日,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5按月計算,每月4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應再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詎廣信公司僅償還本金290萬1,167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
迄今尚欠伊本金709萬8,8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請求廣信公司清償前開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張媚莉既為廣信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亦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暨約定書、借據2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借款展期約定書2份、臺北北門郵局30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4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6份、放款收回收息傳票影本4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5、71-9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維斌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李真萍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未還本金利息違約金期間週年利率期間週年利率125萬9,175元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3.65自109年1月6日起至109年7月5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277萬7,513元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3.65自109年1月6日起至109年7月5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3121萬2,429元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4.5自109年3月4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4484萬9,716元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4.5自109年3月4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合計709萬8,8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