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莉蓁 (原名: 潘麗如 )代理人 張嘉敏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劉獻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代理人 李如恆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代理人 李逸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莉蓁(原名:潘麗如)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債務人確已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0年1月19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