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 律師被告 林坤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18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案件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複製並交付錄音光碟資料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6點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80號偽造文書案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為瞭解本件案件於審理過程相關之陳述,且本案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有據,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主文所示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李佳靜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