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凌晨3時5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鉗子(未扣案)1把,以破壞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725之1號住處廚房鐵窗之方式,進入上址,著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2,000元、信用卡、國民身分證、駕照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經乙○○之夫 陳志成 發現, 王柄富 隨即逃逸。嗣經警採集現場血跡送DNA型別鑑定後,核與甲○○DNA-STR相符,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現場勘查照片6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4日刑醫字第0970155435號鑑驗書1份。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鐵製鉗子1把,係屬質地堅硬之鋒利物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前揭鐵製鉗子1把,因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