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原告 陳藝云 被告 彭俞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而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易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竹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5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部(下稱新竹營業部)人員,原告係透過20餘年之朋友即訴外人 周敏慎 而認識被告,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在新竹營業部內,為處理其於104年12月18日向原告收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費用時漏未收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費(下稱強制險保費)新臺幣(下同)1,019元乙事,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先將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所簽署編號A0000000號保險費簽帳單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查聯上載金額1萬5,214元,使用修正帶塗改為1,019元,以示原告同意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收取上揭金額強制險保費之意,續操作刷卡機以原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申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進行刷卡交易,使渣打銀行於105年3月18日核准交易後,於105年3月21日支付上揭刷卡金額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足生名譽、信用之損害於原告,並導致原告與訴外人周敏慎友誼破裂,不再聯絡,原告飽受精神及肉體上之折磨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現保險費簽帳金額缺少強制險保費1,019元,自行作主塗改金額,並聯繫訴外人周敏慎,被告以為訴外人周敏慎有告知原告。原告收到信用卡通知後不能接受,可能是訴外人周敏慎為被告求情,方導致渠等關係不好,且強制險保費1,019元最後是被告支付,原告應無精神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8日,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將原告所簽署保險費簽帳單上載金額1萬5,214元使用修正帶塗改為1,019元,並操作刷卡機以原告向渣打銀行所申用之系爭信用卡進行刷卡交易之行為,經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以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裁判參照)。而所謂信用,係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即個人在財產上給付能力與給付意思在社會上所受信賴之程度(參見曾隆興著,修正民法債編總論,民國89年3月再版,第270頁)。
(三)經查,本件被告變造原告之保險費簽帳單,前經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8日請款成功,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於105年3月21日將款項撥給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因原告察覺,始於105年4月22日向渣打銀行提出爭議款聲明書聲明異議,而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至105年5月23日始以爭議帳款查詢通知單通知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持卡人即原告否認交易之爭議理由,將該款項列為爭議帳款,嗣始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30日取消該筆交易及作調帳動作退回該筆款項等情,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一產管字第1050724號函及所附簽單調閱通知單、爭議款聲明書、爭議帳款查詢通知書、特約商店調帳對帳單等附於105年度偵字第11980號偵查卷內可參(第10-14頁)。準此,在上開查詢爭議過程中,對發卡銀行、信用卡公司而言,就原告在該筆帳款給付意思所受信賴之程度,尚非全無受損;蓋信用卡之交易方式,乃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締結契約後,持卡人即可持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購物、享受服務、收受金錢或其他物品,俟日後於一定期間內再向發卡銀行繳款結帳,故持卡人按約定期限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即為其信用之表徵,足見系爭信用卡之使用、繳款情形如何,確與原告之社會信用有影響,原告倘未遭被告變造上開簽帳單,原告自可維持正常繳款,然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與發卡銀行、信用卡公司間產生爭議帳款,將致原告履行債務之信用有降低之虞。是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變造原告保險費簽帳單,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行為當足生損害於原告之社會信用,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至原告所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致與多年好友即訴外人周敏慎不再聯絡,受有損害乙節,衡諸常情,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採信,附此敘明。
(四)次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致其社會信用受有損害,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經本院審酌原告為研究所肄業,任職科技工程公司法務及民意代表助理,月薪6萬元,10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6,857元,名下有2輛汽車、3筆投資,價值共計131,310元,並自承擁有不動產,以其工作性質及社會地位而言,有一定之社會信用需求;而被告係大學畢業,任職於保險公司,月薪26,000元,10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97,631元,名下有1筆房屋、2筆田地,價值共計826,480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51頁),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變造之簽帳單金額僅1,019元,原告未實際繳納前開金額,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另行支付1,019元強制險保費以維持原告強制險之效力(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380號卷第44頁),暨被告於偵查、刑事庭審理期間均曾表明願與原告協商而為原告所不同意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減為6,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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