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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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36號、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錫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2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21日、108年3月8日報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嗣施用毒品部分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與原審持有毒品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顯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刑法第79條之1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0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④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共2罪)、5月(共2罪)確定;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9月,併科罰金11萬元,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4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⑤⑥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
107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雖經撤銷假釋,於108年9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19日,然其中上開甲執行刑已於10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甲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雖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78號被告林錫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巷○○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良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1月8日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108年
5月23日撤銷保護管束。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涉有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2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某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8年2月11日上午9時36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2月25日上午9時2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2月25日上午9時24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錫良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二)被告於108年2月11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所簽立之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51)各1份。
(三)被告於108年2月25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所簽立之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23)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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