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回復僱傭關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告 鄭新崇 被告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坤 訴訟代理人 林作達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1、請求恢復僱傭關係讓原告繼續工作至116年8月31日原告年滿60歲得依勞基法退休日止,保障聲請人法定工作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08年度竹司勞調字第3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頁),嗣變更聲明求為「1、被告應立即回復與聲請人僱傭關係讓原告繼續工作,至116年8月31日原告年滿60歲得依勞基法退休日止,保障聲請人法定工作權。2、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7月10日回復與原告僱傭關係日止,原告應領工資新臺幣(下同)17萬8,46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刪改前之調字卷第42頁),之後再變更聲明求為「1、被告應立即回復與聲請人僱傭關係讓原告繼續工作,至116年8月31日原告年滿60歲得依勞基法退休日止,保障聲請人法定工作權。2、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回復與原告僱傭關係日止,原告應領工資。3、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請求調查107年度竹北勞小字第7號(下稱前案)原告起訴書狀暨檢附證物及被告答辯狀。6、請求命被告提供『指定游泳教練』之工作規則或職務分類相關證明文件。
」(見本院卷第23頁),復又變更聲明求為「1、被告應立即回復與聲請人僱傭關係讓原告繼續工作,至116年8月31日原告年滿60歲得依勞基法退休日止,保障聲請人法定工作權。2、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回復與原告僱傭關係日止,原告應領工資。3、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3頁),最後聲明則求為「1、被告應立即回復與聲請人僱傭關係讓原告繼續工作,至116年8月31日原告年滿60歲得依勞基法退休日止,保障聲請人法定工作權。2、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8年3月
1日起至回復與原告僱傭關係日止,原告應領工資。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0頁第19~25行筆錄及刪改後之調字卷第42頁,及本院卷第52頁第24行,法官與原告核對最後結果。下簡稱:最後聲明第1、2、3項),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之變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7年3月1日起承包經營新竹縣政府游泳館(下簡稱:新竹縣游泳館。該游泳館地址:新竹縣○○市○○○路○段○○○號),原告於107年3月1日起受雇於該游泳館擔任救生員,被告於次(4)月21日於LINE群組公告通知原告應於107年4月30日前,簽署游泳技藝委任契約,原告除擔任救生員工作外,兼任游泳教練工作,無論係救生員或游泳教練,皆屬於被告指派原告之工作,而被告交給原告簽署之游泳技藝委任契約,契約上面期限為空白,應為不定期契約,107年3~6月原告在新竹縣游泳館任職期間,被告固曾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但107年7月
1日起,原告因為須全日分別在被告所經營新竹縣游泳館及明新科大游泳池(後者設於明新休閒運動中心,地址:新竹縣○○鄉○○路○號)兩處,分別為被告執行游泳教學工作,故無法輪值新竹縣游泳館救生員勤務,因此107年6月29日遭被告不法終止勞動契約及逕行停止勞、健保,於是原告於107年8月15日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107年9月7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107年11月19日原告前往法院對被告遞狀起訴,經法院
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2月26日107年度竹北勞小字第7號即前案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應向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1萬3,680元(計算式:107年5~10月共5月,本件雇主每月應為本件受雇勞工提撥1,728元於專戶,1,728元/月5月=8,640元;107年11~12月共2月,本件雇主每月應為本件受雇勞工提撥2,520元於專戶,2,520元/月2月=5,050元。8,640元+5,040元=1萬3,
680元),前案判決已於108年1月28日確定,惟被告無視法院判決之效力,於當月(108年1月)3日18時許,訴外人即前案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被告業務管理者 謝美惠 (下逕稱其姓名謝美惠)在新竹縣游泳館,要求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不得再至新竹縣游泳館擔任游泳教練工作,是為違反勞基法之非法解雇,損害原告之工作權。
(二)原告接獲前述108年違法解雇通知後,曾以108年1月21日新豐山崎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要求繼續工作至116年,及至原告得依勞基法申請退休之日止,被告則以108年1月29日新莊五工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回覆以:「依前案判決,明新休閒運動中心,貴我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明新國民運動中心亦無僱傭契約存在,如覆貴造聲明【謝美惠女士告知之內容】需其回國後在108年2月底前再行回覆」云云各語,此後原告一直沒有接到被告再行回覆,故原告再以108年3月1日竹北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重申前旨,要求繼續工作至116年依勞基法得申請退休為止,被告仍置之不理,而新竹縣游泳館公告自108年2月25日~
108年3月26日,閉館整修一個月、108年3月27日恢復營業,原告雖於108年3月29日恢復繼續在新竹縣游泳館上課工作,然108年4月11日原告接獲新竹縣游泳館櫃台告知,謝美惠指示不准原告再至新竹縣游泳館上課,又被告於本件應訴時,每提出答辯一次,經原告詳述證據嚴詞駁斥後,被告說詞又會更異,前後反覆矛盾,請求法院調查前案卷附原告起訴書狀暨檢附證物及被告答辯狀,即明被告推諉不實,被告復抗辯原告係學員指定之教練所以兩造間是委任關係云云,請求命被告提供『指定游泳教練』之工作規則或職務分類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原告受被告逕行停止勞、健保及未提撥勞退金之侵害,於訴請法院為前案判決確定之後,被告非但未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為原告重新投保勞保,復以變造之契約期限主張契約終止,違法解雇原告,原告受此不法侵害,向被告反應請求繼續工作,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勞工基本權益受到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僱傭關係應係不定期,不能讓雇主以取巧手段規避資遣費、退休金等等給付義務,請求法院判決恢復與被告之僱傭關係,讓原告繼續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暨雇主應按月給薪,惟薪水多寡,原告沒有辦法計算,請法院幫原告計算等語。
(三)爰聲明如前述最後聲明第1、2、3項所示,並提出原證
1:原告簽署「游泳技藝委任契約」、原證2:107年度竹北勞小字第7號判決書、原證3:108年1月21日存證信函、原證4:108年1月29日存證信函、原證5:108年3月1日存證信函、原證6:被告提供變造契約期限之游泳技藝委任契約(以上均影本)及107年7~8月教學時數統計表與鐘點費統計表各1件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
(一)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之區別,在於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並非從屬於委任人,且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具有獨立裁量權或決策權,至於勞動契約之勞工則係從屬於雇主,且其勞務之提供方式、提供時間需依雇主之指示為之,兩者不能混為一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無非以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為其主要之論據,惟依照向來實務見解,僱傭契約(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差異,在於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並未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且受任人就其事務之處理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與決策權;反之,僱傭契約之受雇人(或勞動契約之勞工)則係從屬於雇主提供勞務,就其提供勞務之時間、方法並無獨立決定權,且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勞工對於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於經濟上從屬性則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於組織上從屬性則指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等特徵,以上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係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號、84年台上字第2702號、95年台上字第22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7年台上字第1542號、99年台上字第1017號、103年台上字第2465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新竹縣游泳館係由被告承包經營,原告係學員指定之游泳教練,自行招募學生,舉凡課程及時間安排,均由指定教練自行安排,鐘點費則由被告計算,原告可以獨立自行安排其工作時間,甚至前往他處工作,原告是新竹縣游泳館指定游泳教練,兩造間契約屬性,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係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原告授課時數每月並非一致且僅佔全月工作時數一部分,有時僅為2、3個小時,原告對於授課時間及授課內容有獨立決定權,被告僅以教練教學時間,作為原告酬勞計算之,被告對原告之每小時
400元報酬,以執行業務所得開立扣繳憑單並依所得稅法規定代原告扣繳執行業務所得稅,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等等規定,自原告之報酬中代為扣取並繳納全民健保補充保費,並無違法,至於原告先前固曾於被告承包經營之新竹縣游泳館分別擔任「鐘點救生員」及「指定游泳教練」兩者,被告不爭執其中「鐘點救生員」之部分,屬於僱傭關係,原告為被告之勞工,但其中「指定游泳教練」之部分,則屬於委任關係,原告非為被告之勞工,又原告雖於107年3月~6月在被告承包經營之新竹縣游泳館,擔任部分工時(非全職)兼職救生員乙職,原告依被告排定之值勤時間在新竹縣游泳館值勤,關於此部分之每小時150元薪資其所得稅扣繳及勞、健保投保,被告均有依法辦理,是原告自己在107年6月底向被告表示,他已經招募足夠學員,預定在新竹縣游泳館開設游泳課程,因為救生員職責是隨時監視泳客游泳狀態並在必要時進行救助及急救,故分身乏術而無法擔任新竹縣游泳館部分工時救生員,除前述情形外,因從事救生員與游泳教練工作,需經過不同考訓並取得不同證照,原告於被告承包經營之新竹縣游泳館,擔任游泳教練,此係因館內游泳教練眾多,自行招募學生自行前往新竹縣游泳館授課教學,屬於合作關係,館方提供場地,並沒有向教練們收取水道租賃費用,原告係學員指定之游泳教練,而被告提供之游泳教練技藝委任契約,也是讓教練們詳閱後填寫個資繳回,被告組織係分公司,還會呈送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總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 )用印,但1個月過去,所有教練反應不願意簽立,被告也就不強求教練們,此份契約未完成用印(指被證4),可知107年7月以後,兩造間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告係自行招募學員前往新竹縣游泳館學習游泳能力,原告非為被告之勞工,無從主張回復僱傭關係暨給付薪資,且查新竹縣游泳館汰換游泳池過濾器,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26日施工期間休館,被告並未終止前述合作關係,是原告自己於休館前已完成大部分游泳課程授課、於108年3月起未再開設新的游泳課程而使合作關係告終等語,資為抗辯。
(三)因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原告本件請求均欠缺依據,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被證1:被告對於原告擔任游泳教練報酬所開立之扣繳憑單、被證2:被告開立健保補充保費繳款書、被證3:被告對於原告擔任救生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被證4: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新竹縣游泳館游泳技藝委任契約(以上均影本)及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中華民國游泳協會關於「救生員」與「游泳教練」考訓網頁、原告於新竹縣游泳館開設游泳課程之報名點名表、新竹縣體育場108年2月12日竹體字第1082500035號函等件為證。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茲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前案全部卷證含該事件由原告提出外放之證物乙冊(後者共編167頁),於提示調查後,兩造皆不爭執前案107年12月26日判決於108年1月28日確定(見本院卷第54~55頁筆錄),並有前案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件在卷存參(附於本院卷第141~149頁),而前案業已審酌兩造陳述、舉證暨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與被告間只有單一僱傭關係且仍存續中,至於被告切割「救生員」與「游泳教練」為不同法律關係云云之抗辯,不為法院所採,對此調查審理結果,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庭稱:「(既然前案已經判決確定兩造間是一個僱傭關係,並沒有另一個委任關係,那麼被告在本件提出的所有答辯狀,是不是對於前案判決的結果不符,仍以相同的情詞,主張兩造間有另外的委任關係,是否如此?)對於前案判決,我們是沒有意見,但本次的回復僱傭關係,當時是原告自己不願意再擔任救生員一職而離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所謂「不願意再擔任救生員一職而離職」乙節,經原告以前開情詞否認,原告始終陳述一致稱:107年7月1日起原告因為須全日分別在被告所經營新竹縣游泳館及明新科大游泳池兩處,分別為被告執行游泳教學工作,無多餘時間可輪值新竹縣游泳館救生員勤務,並非原告出於自己原因無暇擔任救生員,且無論係救生員或游泳教練,皆屬於被告指派原告之工作,工作地點以專業救生員來講,是在新竹市的鷹萬游泳學校,其他沒有,以游泳教練來講,是在新竹市的鷹萬游泳學校、新竹縣的忠信高中及明新科大游泳池,也是被告經營的,還有被告經營的新竹縣游泳館等語(見調字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6頁原告書狀與本院卷第53~54頁筆錄),本院審酌前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107年12月12日,有是日筆錄1件附於前案卷第145~150頁,則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事實,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遮斷,故本件應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中,原告為勞工,被告為雇主,原告受被告指揮監督於新竹縣、市之游泳館(池),從事救生員或游泳教練之工作】,亦即本件為兩造當事人間後續訴訟,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亦無從為相反之判斷,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之事實,應為可採。
(三)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其目的乃在於避免雇主以簽訂定期契約之方式而長期僱傭勞工,逃避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義務,致使勞工權益遭受損害。經本院檢視兩造提出之證物,其中同式之「新竹縣游泳館游泳技藝委任契約」,分別出現於前案卷第118~120頁(由被告提出,編前案被證6),經填寫契約期限為107年3月3日~108年3月3日,工作地點新竹縣○○市○○○路○段○○○號新竹縣游泳館,並有蓋被告公司大、小章;於本院卷第20~22頁(由原告提出,編本案原證6),與上揭前案被證6內容、用印狀況相同,但經原告指摘係被告偽造等語如上;於本院卷第130~132頁(由被告提出,編本案被證4),雖仍有原告簽名與善意提醒之附寫文字,但無契約期限,亦無蓋用被告大小章;於調字卷第6~8頁即原告起訴狀附原證1該份,又與本案被證4之狀況相同,因前案已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只有單一僱傭關係且存續中,並非另有「游泳教練」之委任關係,兩造於後續訴訟應同受此拘束,無從更為主張,又因僱傭關係中,勞工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則原告因受雇而接受被告指揮監督於新竹縣游泳館擔任游泳教練,縱使假設被告經營新竹縣體育場之游泳館設施,為1期1約,或者新竹縣游泳館因施工維護而休館,亦姑不論當事人是否曾於標題「新竹縣游泳館游泳技藝委任契約」之契約書上填寫契約期限,以上各情仍無礙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中,原告為勞工,被告為雇主,原告繼續地(即不定期)受被告指揮監督於新竹縣、市之游泳館(池),從事救生員或游泳教練工作之權利義務,苟若被告自108年2月25日或3月1日起,無法安排原告於新竹縣游泳館工作,非不得依循104年12月16日增訂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之規定與立法理由「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之意旨,將原告調往其他合適之游泳館(池),雖被告抗辯是原告自己不排課云云如上,然此情與原證3~5即兩造間108年1~3月間往來存證信函內容,他方瞭解對方訴求並為接續呼應之陳述,即被告片面堅持全無僱傭關係之態度,有所不合(見本院卷第17~19頁),故被告抗辯是原告自己不做云云,委無可取。
五、承上,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惟其中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民法第367條、第51
2條第2項等特別規定,契約有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為拒絕受領時,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65號判例參照,基此,被告拒絕原告勞務之提出,雖應仍續付工資,但並不得強制被告受領原告勞務之提出,故本件最後聲明第1項求為回復原職即回復僱傭關係讓原告繼續工作至原告年滿60歲止以保障原告工作權,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惟於本件最後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依兩造目前說明及舉證程度暨全辯論意旨,本院無從知悉108年3月1日起,所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應領薪資其數額,亦無從限制被告係如何取捨或分配關於原告救生員勤務或游泳教學之工作比重,故僅得參酌現有可信卷證,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供之明細表(轉印自前案卷第35~37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37~139頁),被告於107年5~6間為原告提繳勞退新制,提繳工資為2萬0,008元/月(見本院卷第13
8頁明細表最後1~4行),此係106年11月8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060136271號令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組第16級,實領工資
1萬9,048元~2萬0,008元之級距,暨參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且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而現行基本工資(107年9月5日發布、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3,100元。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勞雇雙方協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此。復查,上開每月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週工作總時數40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是以在法定正常工時之情況下,被告應給付於原告之工資既不得低於基本工資2萬3,100元,則被告即應為全額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依原告主張及請求內容,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計算108年3月~116年8月有102月,每月4萬1,183元,依此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20萬0,
666元(見調字卷第40之1頁),應繳裁判費4萬2,679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另有明文,據此,原告已實際預繳裁判費2萬1,33
9元,有收據2紙存於調字卷(即暫免2萬1,340元),爰就最後聲明第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23,100102)(41,183102)=56%,此為被告負擔之比例;100%-56%=44%,此為原告負擔之比例】,定其負擔,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萬2,679元,由原告負擔1萬8,779元(即42,6790.44),由被告負擔2萬3,900元(即42,6790.56)【百分比或小數點元以下,均4捨5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如被告對於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2萬3,100元/月102月=235萬6,200元,應繳納上訴費用3萬6,546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