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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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林 長志 被上訴人 王婷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7年度竹簡字第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4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4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上訴人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4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2紙本票乃上訴人於民國106年初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男友 黃新富 合作從事玩具批發買賣推銷工作,嗣後訴外人黃新富以推銷工作發生虧損為由,多次要求上訴人必須分擔虧損,然因訴外人黃新富並未提出明確之帳務資料,說明合作事業是否有虧損、上訴人應分擔之虧損金額為何?故不為上訴人接受,訴外人黃新富竟教唆不明人士威脅、恐嚇上訴人,並在10
6年10月間至上訴人家中破壞、毀損上訴人家中財物,又在106年11月間以脅迫手段使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交予訴外人黃新富,強迫上訴人必須依照本票所載金額分擔虧損。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亦未曾簽發系爭2紙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在簽發系爭2紙本票交付訴外人黃新富時已在本票背面註記「禁止背書轉讓」。綜上,系爭2紙本票既無基礎原因之債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新富屬男女朋友關係,其持有系爭2紙本票並非善意合法,且上訴人在簽立系爭2紙本票時已特別註記「禁止背書轉讓」,上訴人既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2紙本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為此請求確認系爭2紙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是惡意取得系爭2紙本票乙節,應負舉證之責,不得僅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新富為男女朋友即謂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且被上訴人不負證明給付原因之責任,上訴人以其與訴外人黃新富間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否對抗被上訴人,亦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文義證券、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之規定,應認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票據債務。況且根本無其所述之抗辯事由存在。又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本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故無記名本票發票人並不得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如有記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上訴人於系爭2紙本票背面雖均寫「禁止轉讓」等字,然因系爭2紙本票均為無記名本票,依法發票人並不得記載禁止轉讓等字,否則即違背無記名票據之流通性,故上訴人在無記名本票背面寫「禁止轉讓」等字,不生禁止轉讓之效力,自無礙訴外人黃新富轉讓系爭2紙本票予被上訴人。
再依票據之無因性,訴外人黃新富究何原因將系爭2紙本票轉讓交付被上訴人,非發票人所得置喙,上訴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其票據責任。
(二)上訴人於起訴狀不否認系爭2紙本票乃其所簽發,惟辯稱係於106年11月間遭訴外人黃新富以脅迫手段使其簽發系爭2紙本票云云,此乃上訴人臨訟編造,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惟其全然未舉證,空言指摘,顛倒是非。又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交付訴外人黃新富,係為擔保清償借款,訴外人黃新富再將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明知上情且曾與被上訴人商議如何還款給被上訴人,查上訴人陸續向訴外人黃新富借款,累欠多筆債務,經雙方核算尚欠55萬元,上訴人乃於106年11月17日簽發系爭2紙本票30萬元、25萬元予黃新富以擔保還款,以保障訴外人黃新富權益,因上訴人情商訴外人黃新富讓上訴人慢慢還,故未載到期日,根本沒有上訴人起訴狀所載與訴外人黃新富合作從事玩具批發買賣乙事,更無106年10月間唆使不明人士至上訴人家中破壞等情事,上訴人因簽發系爭2紙本票後僅償還14萬元,尚欠41萬元,即避不見面,電話不接也不回應,106年12月28日晚間10點半,訴外人黃新富與友人在新竹市區巧遇上訴人,雙方因上述債務不快發生肢體衝突,經警方到場處理,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承認與訴外人黃新富間有借貸債務糾紛,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5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可見上訴人確實有向訴外人黃新富借錢未還,而因被上訴人曾幫訴外人黃新富清償債務,訴外人黃新富為清償被上訴人,就將系爭剩餘41萬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紙本票債權後,陸續與上訴人相約在便利商店商談如何還款,足見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黃新富已將系爭2紙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一再拖延還款時程,被上訴人方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49號裁定所載之本票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49號裁定所載之本票之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2紙本票交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男友黃新富,經訴外人黃新富將系爭本票轉讓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清償系爭本票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作成107年度司票字第74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紙本票、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4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第38頁及第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票字第749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自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上訴人自陳其曾幫訴外人黃新富清償債務,訴外人黃新富為清償被上訴人,乃就將系爭剩餘41萬元之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乙節,既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提出其曾幫訴外人黃新富清償債務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應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既未支付對價,依上開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黃新富之權利,洵堪認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7年台上2242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6年11月間遭訴外人黃新富以脅迫手段簽發系爭2紙本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被強暴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時,既在背面書寫「禁止轉讓」等字,則訴外人黃新富如有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情事,衡之常情,應無不具體指示上訴人應如何簽發本票,而無任上訴人自行填載本票內容,限縮己身得予持票調現週轉之理。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簽發系爭本票後,已對訴外人黃新富清償其中14萬元,衡之常情,如上訴人有遭訴外人黃新富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行徑,應會儘速報警究辦,或尋思如何處理系爭本票爭議,而無仍依約清償票款,猶無在簽發系爭票據後延宕近1年期間,迨至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方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理。參以訴外人黃新富與友人於106年12月28日晚間10點半在新竹市區巧遇上訴人,雙方因本件債務不快發生肢體衝突,經警方到場處理,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承認與訴外人黃新富間有借貸56萬元,未全部還款,所以有借貸糾紛,其當時曾有簽發2張面額均為80萬元之本票乙節,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為擔保清償積欠黃新富之借款,方會簽發系爭本票,尚非無據。況觀之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商洽本件票款債務事宜之對話錄音內容略以:
被上訴人:這的的確確是你簽的嗎?這件事情沒有錯嗎?
我只想問你說要怎麼還?我告訴你我知道你現在沒有辦法還,但是長志我想跟你講說,我可以讓你分很多期還,但我不會讓你有壓力的還,這樣可以嗎?上訴人:等我找到工作。
被上訴人:等你找到工作,那你要怎麼處理?上訴人:一有工作,馬上跟妳聯絡,跟妳談,再約好談。
…上訴人:現在我沒有工作講什麼都沒有用,沒有收入什麼都是屁話。
被上訴人:我絕對不會給你壓力,我說你一個月要還5千
塊,最少5千塊,我覺得都OK,我可以接受,我覺得這件事情…上訴人:我從來沒有想過要逃避這件事。…上訴人:我差不多在4月10號左右跟你聯絡等語。
再佐以兩造於107年7月22日之對話錄音內容略以:
被上訴人:你現在直接告訴我你要怎麼還?那55萬還了14萬,對吧。
上訴人:對,就是說。
被上訴人:怎麼還?上訴人:那就去調解委員會。…上訴人:31號我要去調解委員會。…被上訴人:這樣很好啊,你說怎樣調解委員會,你先告訴我,要對我有保障。
上訴人:現在暫時,我當然對你有保障,我才跟你說要去
調解委員會,這種東西本來就要處裡,我沒有要逃避。…被上訴人:那剩41萬對不對?上訴人:對,對。
被上訴人:你現在要怎麼還,你一個月每天是?你一個月
是?上訴人:我現在剛做,六月份剛做的話,我還有別的債務。
被上訴人:之前的嗎?你就要協調,你要協調,你當然不
能說,還別人的,不來處理我的,我當然會不爽。
上訴人:當然不行,當然不行。
被上訴人:是不是?所以現在你要怎麼還?上訴人:你的比較大條。
被上訴人:對,我的比較大條,你可以給我多少?上訴人:一個月,一個月現在目前只能5千,每個月5千,每個月5千。
被上訴人:我要怎麼確定,你要怎麼還給我?上訴人:帳戶給我。
依上開上訴人不爭執之兩造對話內容,顯見上訴人不僅承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不逃避、會解決,甚且與被上訴人討論具體還款金額等情,有兩造對話錄影光碟及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33、34至37頁),均未提及其係遭被上訴人男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遭脅迫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顯與實情有悖,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得以其與訴外人黃新富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遭訴外人黃新富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應認上訴人當就系爭2紙本票擔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紙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陳麗芬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利率│本票號碼││││(新臺幣)│金額││(至清償日止)│││││││(新臺幣)││(民國)│││├──┼───────┼─────┼──────┼───┼───────┼───┼──────┤│1│106年11月17日│250,000元│110,000元│未載│106年11月17日│6%│CH-NO-288007│├──┼───────┼─────┼──────┼───┼───────┼───┼──────┤│2│106年11月17日│300,000元│300,000元│未載│106年11月17日│6%│CH-NO-288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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