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盛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盛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盛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6日凌晨0時3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10月5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享趣商旅」708室為警查獲,並自該房間床舖底下扣得吸食器1組,復於翌(6)日凌晨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羅盛峰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採尿並封緘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近4天內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 長泰 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受檢人姓名:羅盛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2日報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檢體編號:C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毒偵字第8284號卷第32、59頁)。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有於107年10月6日凌晨0時3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35號、第33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顯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與他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1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
7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之上開說明,前案部分即屬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及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字第8284號卷第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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