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綸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偽造之「 陳玉秀 」印章壹枚及附表「偽造署押種類及數量」欄內所偽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祐綸為陳玉秀之子,為 林芳鈴 之弟。林祐綸為址設新竹縣○○市○○○路○○○號2樓新泰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負責人,前因經濟問題及財產糾紛與陳玉秀不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祐綸於籌備設立新泰公司時,明知新竹縣○○市○○○路○○號4樓房屋為陳玉秀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前某日,未經陳玉秀之同意,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製作「本人陳玉秀所有座落於新竹縣○○市○○○路○○號四樓之房屋,同意新泰真空科技有限公司登記為所在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之不實內容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並以不詳方式擅自偽刻陳玉秀印章,蓋於該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位,以示陳玉秀同意新泰公司將登記地設立在新竹縣○○市○○○路○○號4樓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該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玉秀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二)嗣林祐綸與陳玉秀、林芳鈴間有民事訴訟,林祐綸明知其並未受陳玉秀、林芳鈴之授權申請其等所有臺北市○○區○○段地號74-17號、74-36號土地及同段建號1299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
7年7月25日下午1時4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內,向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陳報陳玉秀、林芳鈴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在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復於代理人簽章欄簽名後持向該地政事務所行使,使該不知實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林祐綸已經取得陳玉秀、林芳鈴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得據以陳玉秀、林芳鈴代理人之名義,申請上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並將其申請登載於其所執掌之電子地籍謄本核發平台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玉秀、林芳鈴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玉秀、林芳鈴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祐綸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秀、林芳鈴、證人 陳元欣 於偵訊時之指述、證述皆相符(他字卷第21至23頁、第60至63頁,偵字卷第11至12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
2月22日北地所資字第1080000778號函、經濟部107年5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735046250號函所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查詢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影本、臺北市○○區○○段地號74-17號、74-36號土地及同段建號1299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至10頁、第13至14頁、第35頁、第56至57頁,偵字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玉秀間為母子關係,與告訴人林芳鈴間為姊弟關係,竟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擅自偽刻告訴人陳玉秀之印章及印文,並持相關文件辦理新泰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又被告因與告訴人陳玉秀、林芳鈴間涉有民事訴訟,竟未經其2人之授權,擅自至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已婚育有一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定刑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被告林祐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應當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陳玉秀」印章1枚及附表所示之文件中盜蓋「陳玉秀」之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件業已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而行使,即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書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種││││類及數量│├─────┼──────┼──────┤│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偽造「陳玉秀││││」之印文1枚││││(他字卷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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