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10號原告 李文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1日19時1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4.2公里路段(接近五股交流道出口)時,因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且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經民眾錄影並於同年月1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8年4月1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6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4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8年5月3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北上自五楊段下五股交流道,當時車流量大,依規定打方向燈並注意後車車輛動作,於是緩緩駛入出口車陣。向被告陳情並申訴,看到公路警察大隊的回覆,仍不明白為何違規?經電詢被告承辦窗口告知未保持安全距離,並告知以車速的2分之1為安全距離,由公路警察大隊所提供的照片所示,並未提出系爭車輛與後車之車速及當時之相對距離,收到罰單與案發時已有段時日,由照片自我解讀,如行車速度較快,若快速變換車道,應無法與前車有大的空隙(照片第2張),由第3、4張照片所示,後車之科學儀器可以看到系爭車輛之車牌、輪框形狀明顯(可推測剛起動)。車速與相對距離都不清楚,如何認定違規?經申訴仍無法理解違規的地方,若真的違規,小老百姓也希望公部門一開始就能有明確之數據,讓人心服,以避免申訴與行政訴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側之車道,嗣向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惟其於變換車道時,並無足夠之空間,而致檢舉人車輛必須緊急煞車減速,其變換車道之行為具極高危險性,自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無疑,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
2、至於原告主張本處裁罰時並無執法單位儀器認定車速,自影片亦無法認定其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云云;惟查本件所適用條文之構成要件,按所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用語,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必當委由行政機關根據經驗、常識、違規情狀、法律規定等因素,綜合而為判斷具體之事件是否符合法條之構成要件,此即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所得享之判斷餘地,本非同其他違規態樣,而無所謂具體客觀之判斷標準,是車速及距離等因素,僅係供本處作為判斷原告之行為是否違規之參酌因素,而並非認定違規與否之唯一判斷標準。於本件之情形,本處以系爭車輛僅使用右側方向燈並快速閃燈,並不顧右方檢舉人車輛與前車之間距不足,即驟然向右變換車道之事實,並確有插入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隊列中之行為,衡諸其造成檢舉人車輛險與其發生碰撞,致使檢舉人車輛需緊急煞車而造成危險,復因其變換車道之行為並非出於緊急或不得已之事由,綜合判斷其行為符合本條所規制之情形,依法尚無不合,據此,原告本件訴訟上主張,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65頁、第6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1幀(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單數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足見系爭車輛原緩慢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並打右側方向燈,而斯時其右側有正連貫欲往出口駛出之車陣(包括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下稱乙車〉),旋乙車前方之車輛煞停後再往前起駛,而乙車隨之甫起駛之際,系爭車輛即乘機進行向右切至乙車前方之動作,而斯時甲車之車尾與乙車之左前車頭甚為接近,乙車乃因而煞停。據此,足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駕駛行為,自應構成「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是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固然未能精確知悉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其與乙車間之
距離、間隔及前後車輛之車速,但斯時甲車之車尾與乙車之左前車頭甚為接近,業如前述,則系爭車輛無視乙車於車陣中隨前車動態而甫起駛,於二者之距離及間隔相當接近之情況下仍恣意強行為變換車道(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核屬構成易造成追撞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無訛。
⑵又系爭車輛若欲下高速公路之交流道,本應因應車流狀況
,循序提早變換至外側車道,再依序進入減速車道而駛出,而非行近交流道出口時始取巧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車陣中。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