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弼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弼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各為貳點貳肆公克、壹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石弼瑋於警詢中之自白」,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4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98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8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27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公共危險及製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簡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年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並於10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續執行拘役55日,而於10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製造毒品罪,且該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本案,並已危及社會與他人,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查被告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當場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由警方扣案,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持有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堪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則被告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雖僅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首,然依前揭說明,與持有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施用部分,仍生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警初步檢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只,毛重各為2.24公克、
1.78公克)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被告石弼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弼瑋前因公共危險、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年8月、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交流道附近,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4日3時30分許,石弼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南華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石弼瑋當場交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2.24公克、1.78公克),經警於同日4時4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愷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裁處)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弼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8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4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6月6日至109年6月5日。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未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事由,經本署於108年10月9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4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均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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