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詠翰
蔡豪君陳真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肆點零零肆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詠翰、蔡豪君、陳真妮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字第62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4.0046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至於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即新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毒品沒收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雖已於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惟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乃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法,依據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簡詠翰、蔡豪君、陳真妮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208號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信屬實。而扣案之晶體3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507156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既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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