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4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貴豐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貴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尚未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且車禍發生時間為晚上7時20分許,天色明亮,案發地點為人潮眾多之道路旁,被害人並非身處全然無人救助之絕地,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據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
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6號被告廖貴豐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貴豐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0號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廟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揭地點違規迴轉之 陳羿 嘉發生擦撞, 陳羿嘉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右下背與骨盆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廖貴豐明知其駕車肇事,且依雙方碰撞之方式、碰撞之力道與陳羿嘉倒地之狀況,應可知悉陳羿嘉因此受有傷害,應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並不得規避其責任,竟未採取電話報案或直接將陳羿嘉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責任歸屬問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廖貴豐供述│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以為壓到東西,有下││││車查看,看到被害人機車倒││││在對向車道一輛小客車旁,││││伊以為對向車道發生車禍,││││東西掉落在伊車道上伊壓過││││去,所以才會停下車查看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陳羿嘉之指│⑴被害人機車有與被告自用│││證│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⑵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3│證人 陳素蘭 之指證│被害人機車有與被告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4│事故地點道路監視器影像│⑴被告自用小客車確有與被│││光碟1片與光碟影像翻拍│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照片3張│。││││⑵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車身左右搖晃嚴重,明顯││││是為閃避告訴人所致,足││││證被告辯稱以為壓到東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方式、力道與告訴人倒地││││之狀況,一般人均無可能││││不知未肇事,且應知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⑷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往前行駛至前方路口斑馬││││線前暫停約30秒之久,未││││見被告下車,隨即駕車離││││去之事實。│├──┼───────────┼────────────┤│5│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被害人陳羿嘉因本件車禍受│││書│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案犯罪事實之佐證│││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