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字第15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莊晉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4月6日警蘭偵字第1090008979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晉偉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2時6分許,在宜蘭市○○路○段○○○巷巷口發生車禍,警方獲報前往處理,經被移送人同意執行搜索,於自小客車車內起獲玩具槍1支,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然查,被移送人係於109年3月18日12時6分許,在宜蘭市○○路○段○○○巷巷口發生車禍,警方獲報前往處理,經被移送人同意後就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並當場搜得上開玩具槍乙情,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玩具槍照片在卷可證。堪認扣案玩具槍係放置於被移送人所駕駛自小客車車內,其處所等同於個人住宅或其他隱私空間;又被移送人並無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該槍枝,或持有該槍枝作任何舉動而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玩具槍,有何危害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虞,自難僅以其單純攜帶玩具槍並放置在車內之行為,即遽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故依法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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