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吳昌遠 劉佩聰 被告 陳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起訴,併請求被告清償現金卡債務,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3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6.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利息。被告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利率15%計息)。
㈡被告於93年6月8日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伊得依年利率20%計收循環利息。被告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利率15%計息)。
㈢被告於94年1月18日向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貸額
度新臺幣15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年利率14.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㈣爰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尊爵專案」申請書、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帳務明細、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