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0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志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志合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某時,因應徵工作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被告知悉「小陳」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係依其指示至「黑貓宅急便」各地之營業所收取包裹,再將包裹送至「家樂福」等各大賣場之置物櫃內,每件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報酬則已先行置放在各大賣場之置物櫃內,然現時已有郵政、民營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所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小陳」以高價託其向快遞業者取件轉送件至家樂福等各大賣場之置物櫃內,顯違反常理,被告可預見其所領取為轉送之文件,係不詳詐欺者收購人頭帳戶之他人金融卡,欲用以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被告聽聞上開工作薪資及內容後,已可知「小陳」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答應從事為詐欺集團轉置裝有供犯罪所用金融卡之包裹之工作。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加入「小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5年9月1日、6日要求 房炤廷 、 高子杰 (房炤廷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判決無罪確定;高子杰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寄送附表一編號1、2帳戶之金融卡,並提供密碼,被告再於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取得包裹後,再依「小陳」之指示,持往所示賣場之置物櫃內放置。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郭喬瑜 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存、匯款至上揭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車手持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並轉交上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被告於105年8月24日見便利商店之「求職便利通」上應徵
外勤之廣告,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聯絡,因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黑貓宅急便」之營業所代為領取包裹,再轉放置在指定之大賣場附設置物櫃等無人看守之地點,且其每送一趟包裹可獲得已先置放於大賣場置物櫃內之1千元之報酬。被告貪圖小利,應允擔任代領包裹之工作(俗稱取簿手)。由不詳之詐欺成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銀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嗣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小陳」之成年人之指示,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領取包裹時間,分別前往指定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分別領取裝有如附表四「內容物」欄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被告再分別將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之臺北市松山區、新北市林口區、新莊區家樂福大賣場等處置物櫃,並領得放在置物櫃中之該次報酬,共計獲取4,000元(被告經手之包裹編號、領取包裹時間、領取包裹地點、放置包裹地點、內容物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各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所屬車手依指示前往上開特定地點置物櫃領取藏放有如附表四「內容物」欄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併依經告知之金融卡密碼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游等節,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2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1672號、第23966號、第25111號、第25374號、106年度偵字第2207號、第2208號、第2209號、第365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1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7656號移送併辦,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被告上開犯行,以106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5罪(25位被害人),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千元沒收及追徵。
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認定被告犯罪部分所示罪刑及沒收諭知均撤銷,認定被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領取包裹行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暨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4千元沒收及追徵,於110年2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附卷可憑。
㈡茲檢察官復以被告於前案所示,依「小陳」指示,而為如附
表四編號1、4所示之「於105年9月1日〈應為2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營業所,領取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裝有房炤廷於台新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7〉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17號置物櫃」、「於105年9月7日上午11時52分許,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0號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泰山營業所,領取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裝有高子杰於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8〉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9號置物櫃」之行為,於109年4月27日向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偵字第21970號提起公訴(下稱本案)。經核檢察官本案起訴書與前案經法院判決確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上開2次依「小陳」指示,先後前往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黑貓宅急便」之營業所代為領取內裝有「房炤廷於台新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高子杰於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再將之分別置於家樂福大賣場置物櫃,並各次領取置物櫃內1千元報酬等情,兩案之被告相同,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是本案與前案就被告上開2次提領、放置包裹之行為,顯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無訛。
㈢至本案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且因被害人不同而應分論併罰。前案則認定被告未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難認被告對「小陳」與其共犯是否三人以上等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因而認定被告所犯僅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就如附表四所示4次領取包裹行為,各係以單一之純代領內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之包裹後放置指定地點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侵害數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4次領取包裹與遞送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惟本案與前案2案所訴罪名雖有不同,然被訴事實內容、犯罪構成要件則完全一致,仍不失為同一案件。且被告各次於同時地領取與遞送包裹之犯行,既均經前案認定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縱本案與前案被害人不同,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屬同一案件,一部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全部。
四、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先後2次依詐欺集團成員「小陳」指示,而代領內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之包裹後放置指定地點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4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未及審酌前案已經實體判決並確定,遽為科刑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陳信旗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表一(本案曾志合領取及放置的金融卡)編號詐騙集團使用之收款帳戶領取金融卡包裹之時間領取金融卡包裹之地點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配送單號放置金融卡包裹之地點1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房炤廷105年9月2日11時許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營業所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17號置物櫃2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子杰105年9月7日12時許新北市○○區○○○道0段000○0號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泰山營業所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9號置物櫃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存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或存款金額(新臺幣)及詐欺集團收款帳戶 鄭棠勻 提領時間1被害人郭喬瑜105年9月3日17時28分許、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HITO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喬瑜,佯稱因郭喬瑜簽收錯誤,將造成連續扣款,致郭喬瑜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3萬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房炤廷)105年9月3日18時2、37、46分許2告訴人 楊紫卉 105年9月3日18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拍賣賣家,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予楊紫卉,佯稱欲出售imac電腦,致楊紫卉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7000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房炤廷)105年9月3日18時52、54分許、18時2分許3告訴人 王威盛 105年9月8日19時5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EZ訂票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威盛,佯稱訂票系統問題,將造成誤刷1萬多元,致王威盛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8985元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子杰)105年9月8日20時6、28分許4告訴人 陳信達 105年9月8日22時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COLOR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信達,佯稱訂單有誤,將連續扣款,欲協助取消訂單,致陳信達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8985元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子杰)105年9月8日22時13、14分許附表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人頭帳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
2188號判決附表一)編號申設人銀行金融機構帳號備註(開戶資料及帳戶用途)1梁庭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000-00000000000000①供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1紙(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31頁)。2許哲瑋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00①供附表二編號4至10、11(其中第⑵筆匯款)、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4月7日彰作管字第10615640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159至160頁)。3 李柏穎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丹鳳郵局000-00000000000000①供附表二編號13、14(其中第⑴筆匯款)、15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38至41頁)。4李柏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0000①供附表二編號14(其中第⑵筆匯款)、16至1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26626號函所檢附客戶李柏穎相關資料(見桃檢105偵23966卷第238至239頁)。5許善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西門郵局000-00000000000000①供附表二編號18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辯稱申請書(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51至56頁)。6 蔡士宏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南新郵局000-00000000000000①供附表二編號19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57至60頁)。7蔡士宏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①供附表二編號20至2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②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6年2月24日嘉義營字第10600008421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1份(見桃檢105偵23966卷第232至236頁)。8高子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000-00000000000000①供附表二編號27至31、32(其中第⑴筆匯款)、33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0日儲字第1060031290號函所檢附存簿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見桃檢105偵23966卷第230至231頁)。9 李宗騏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金陵郵局000-00000000000000①供附表二編號34至3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②帳戶基本資料(見桃檢105偵25111卷第85-1至85-2頁)。10 吳偉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都郵局000-00000000000000①供附表二編號38至4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②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1頁)。11 陳泓輔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東門郵局000-00000000000000①供附表二編號45至47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日儲字第1050176481號函所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竹檢105偵11545卷第10至12頁)。12陳泓輔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①供附表二編號48至50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②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5年10月13日嘉義營字第10550020831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相關資料(見竹檢105偵11545卷第65至68頁)。13邱聖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0000①供附表二編號51至52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②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竹檢105偵11545卷第27頁)。14 陳柏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鶴岡郵局000-00000000000000①供附表二編號53至6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7日儲字第1050185798號函所檢附00000000000000儲金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竹檢105偵11545卷第35至36頁)。15于興諺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①供附表二編號11(其中第⑴筆匯款)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2。16陳信圻玉山商業銀行後龍分行000-0000000000000①供附表二編號11(其中第⑶筆匯款)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2。17房炤廷台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000①供附表二編號11(其中第⑷筆匯款)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2849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見桃檢106偵3652影卷第73至75頁)。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2。18李柏穎遠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00①供附表二編號11(其中第⑸筆匯款)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2月3日(106)遠銀詢字第156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見桃檢106偵3652影卷第59至60頁)。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2。19 孫玉芬 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000-0000000000000①供附表二編號32(其中第⑵筆匯款)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7。20 陳文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斗南郵局000-00000000000000①供附表二編號32(其中第⑶筆匯款)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日儲字第1060013558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變更資料(見桃檢106偵3652影卷第70至71頁)。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7。21高子杰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①供附表二編號32(其中第⑷筆匯款)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1月24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335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見桃檢106偵3652影卷第50至52頁)。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7。22 楊勝翔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草屯郵局000-00000000000000①供附表二編號32(其中第⑸筆匯款)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7。附表四:曾志合領取包裹部分(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
決附表三)編號包裹編號領取包裹時間行為人領取包裹地點放置包裹地點內容物證據卷頁罪名及宣告刑100-0000-0000、00-0000-0000105年9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曾志合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營業所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17號置物櫃如附表一編號1、17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①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函暨託運單號配送聯(見桃檢105偵25374卷第168至169、172至175頁)。②依被告曾志合手機內與「小陳」之LINE對話之整理資料(見桃檢105偵25374卷第21頁)。③被告曾志合手機內與「小陳」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桃檢105偵25374卷第68至72頁)。④被告曾志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見本院卷第135頁)。曾志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0-0000-0000105年9月3日上午11時56分許曾志合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業所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5號置物櫃如附表一編號3、4、18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曾志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0-0000-0000、00-0000-0000105年9月6日上午11時2分許曾志合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營業所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3號置物櫃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曾志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00-0000-0000105年9月7日上午11時52分許曾志合新北市○○區○○○道0段000○0號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泰山營業所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9號置物櫃如附表一編號8、21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曾志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