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英傑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 陳飛龍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自用小貨車1輛(該車之車牌已報廢,引擎號碼為4D56J02014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小貨車1輛已由被害人陳飛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號被告田英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牛鬥橋下方產業道路,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飛龍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自用小貨車1臺,並於簡單修繕後,將車輛發動後駕駛離去。嗣於113年1月9日警方巡邏中發現田英傑該車疑似載運漂流木,後經盤查發現係失竊車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英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飛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30日
檢察官蔡豐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3日
書記官曾子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