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劉興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偉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偉志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3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3段31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3段315巷與河濱路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待直行車通過即冒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逕行左轉,適 許之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沈師逸 ,沿宜蘭縣羅東鎮河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為避免碰撞事故發生而閃避打滑翻覆,使許之彥受有左側手肘、左側髖部、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亦使沈師逸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及右胸壁、右足、右側手肘、右側手部、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無照駕駛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詎張偉志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另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未留下任何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對許之彥、沈師逸施以必要救護,僅下車查看自己的車輛有無受損後便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順向逃逸。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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