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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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戎森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劉興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戎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戎森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零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內,見 陳怡君 所有之錢包遺落於座位上,即擅自翻找錢包內財物,再行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200元侵占入己(已返還陳怡君),復將錢包放置於原遺落處離去。案經店家發現遺落物品後先行保管,俟陳怡君返回尋找時歸還,經陳怡君清點財物發現短少,遂報警處理,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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