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心希書記官陳信如通譯潘柏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宗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宗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275號、107年度訴字第42號、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11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與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
4、95、96、97、98、99、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0時23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12日0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信如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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