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春美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之犯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年3月9日至113年3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供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天九牌1副2骰子3顆3現金(新臺幣)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