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1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小字第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定有明文;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均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者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所簽立之貸款申請表正面之立約當事人,左方為巔
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只與巔峰公司成立消費者商品買賣契約書,未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貸款契約,新光銀行顯非該申請表及貸款契約書之當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重小字第1353號判決理由,亦認定新光銀行並非該申請表及貸款約定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新光銀行自無可能將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原審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顯然有誤。
㈡上訴人與巔峰公司亞太行動假期專案契約,係屬消費者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受保護之消費關係,申請表係巔峰公司所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應受同法第2章第2節相關規定之規制(第11條之1第1、2項),然訴外人巔峰公司卻未給上訴人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及資訊揭露,而全文正反面甚多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複雜,字體細小,客觀上難以注意或辨識其內容,上訴人顯無可能於簽立當場或簽立前之短暫時間內,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而申請表第7條所謂「於簽署前均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云云,顯屬突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不構成契約內容,故申請表上有關「同意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授權新光銀行逕行撥款巔峰公司」、「不得以消費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均不構成契約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判決即以上開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㈢本件既係由巔峰公司直接交付申請表予不知情消費者簽署,
新光銀行未參與簽署,此業務又係新光銀行為擴大自己業務範圍,謀取利益,而與巔峰公司進行業務合作,此有陽信銀行、被上訴人、巔峰公司成立金錢信託契約及申請表可證,即巔峰公司為新光銀行手足之延伸,不得再以「債之相對性」為藉口而免責,始合社會之價值觀。本件非因個別商品瑕疵所引起,而係巔峰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自應承認上訴人得以此事由對抗,以免規避被上訴人應負風險控管責任,防免消費者過度損害,依歐盟西元1986年12月22日發布87/102/EWG號指令,將相關聯契約作明確規範,並希望其會員國於西元1990年採用。德國於西元1990年12月17日將相關契約於消費者保護法中公佈實施,並於西元2001年11月26日透過債法現代化法案,將相關內容增訂於民法第491至507條中;奧地利於消費者保護法訂有相關規範;另瑞士雖非歐盟會員國,除該法第39條、第40條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外,其於條文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而德國相關聯契約之立法例,係規定於德國民法第358、359條中,其係在買賣契約與貸款契約之債權相對性下,以法律將該二項契約做結合,且該條文之內容包括:⑴如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所為物之交付或其他給付提供,而締結之契約,有效撤回所為意思之表示者,則其就相關連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亦不再受拘束。⑵如消費者有效撤回締結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者,則其就與消費借貸契約相關聯物之交付或其他給付所為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再受拘束。⑶如借貸契約全部或部分用於該他契約之融資,而此二契約構成經濟上一體者,就物之交付或其他給付提供之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係屬相關聯。如企業經營者,自行對消費者的對待給付提供融資,或由第三人提供融資,而借與人就消費借貸之準備或締結由企業經營者提供協力者,尤應認為係屬經濟上之一體。⑷如消費者由於關聯契約對於締結關聯契約之企業經營者,有拒絕其給付之抗辯權者,消費者得拒絕支付貸款之還款。…如消費者可請求補為履行,如補為履行告失敗時,消費者始得拒絕貸款之還款(以上翻譯條文引自「民法債編總論」, 黃立 著,並分見 史尚寬 著「債編總論」上冊第8頁、各論第262頁、 楊淑文 著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一文,刊在國立政治大學法學叢書45),且經金管會於94年8月31日金管銀三字第0948011083號函消保會引用奧地利消費者保護法、德國民法,建請增訂此關聯性契約,並早在93年10月13日以金管銀三字第0933000720號函針對融資契約之行銷研訂行銷指導原則。依民法第1條規定,以上所述之國外立法例可作為本件訴訟之法理依據,被上訴人已將關連性契約中與巔峰公司仲介及金錢信託契約解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金錢借貸契約亦已解除,上訴人應可拒絕給付,詎原審判決未予採取,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自形式上觀之,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雖認申請表正面之立約當事人,左方為巔峰公司,上
訴人未與訴外人新光銀行成立貸款契約書,且申請表反面亦無兩造簽名,訴外人新光銀行顯非該申請表及貸款契約書之當事人云云,惟觀諸申請表之上方抬頭,即已載明「誠泰行銷」、「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之字樣,另在下方約定事項欄第1點亦載明:「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等語,且該約定事項第1、2、4、5點有關「誠泰商業銀行」之文字均以粗體字樣標明,而在申請表背面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首段文字亦載有「立約定書人(即申請人,下稱借款人)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所需,特邀同連帶保證人(詳如正面申請表所載,下稱連帶保證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貴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況巔峰公司並非以貸款為其主要業務,其在申請表正面簽章位置係在「經辦人」處,而非「立約人」,堪認申請表及所附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當事人之主體均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新光銀行。原審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不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依卷內所附之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認其訂立上開申請表及所附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時,並無足夠之審閱期間,且訂立之內容複雜、字體細小,客觀上難以注意或辨識其內容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查,本件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正面下方之簽名欄已註明:「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等語,其下並有上訴人本人之簽名,上訴人於簽立上開申請表時,係年逾40歲之成年女子,並有正當工作及資歷,且上訴人對於申請表為其親簽乙情,自認在卷,是上訴人於簽立申請表之時,對於內容當有一定程度之知悉及明瞭;參以上訴人自94年3月18日起至94年8月23日止,依約每月向新光銀行繳付新臺幣2,000元,此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繳款紀錄附卷可稽,益見上訴人對於締約內容之重要之點,已有明確認識,上訴人自不得於簽立上開申請表後,再以於締約前,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而主張上開申請表之約定係屬無效。
㈢本件上訴人既向訴外人新光銀行借款,以向巔峰公司購買商
品,於訴外人新光銀行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巔峰公司後,上訴人已一次全部履行對巔峰公司所負之給付價金義務,於上訴人與巔峰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僅餘巔峰公司依約提供商品(服務)予上訴人,而在訴外人新光銀行方面,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貸款關係,其所依約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亦已提出完畢,兩造間僅餘上訴人分期清償系爭貸款金額部分,訴外人新光銀行已無其他應履行之對待給付義務。上訴人與巔峰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及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實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以巔峰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之債務不履行,作為拒不履行其與訴外人新光銀行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中之清償義務之事由。民法第1條固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惟本件上訴人、訴外人新光銀行、巔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既屬明確,並無援引歐盟、德國、瑞士及奧地利立法例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由。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所存在之事由,對抗訴外人新光銀行,而免除其依消費借貸契約應負之清償債務,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理由雖另提出其以96年9月5日之上訴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未收受原證3項證物云云。然查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之前揭事證,其於原審並未主張上開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是上開事證自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並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上開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況原審審理時已將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表及貸款約定書提示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縱其於原審時未收受起訴狀原證3項證物影本,顯無礙於上訴人之攻擊、防禦,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前述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王萬金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