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1歲選任辯護人史乃文律師
謝震武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笑笑笑公司)光南大批發連鎖店高雄三多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店長,經營影音光碟片之銷售等業務,明知片名為「武士」之視聽著作,係著作財產權人韓國CJEntertainment(下稱韓國CJ公司)專屬授權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獨家發行之權利,竟意圖販賣營利,未經龍祥公司之同意授權,於民國93年4月20日,即由中國龍唱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龍公司)自香港輸入該武士VCD光碟影片後,透過與中國龍公司有交叉持股關係之任詩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任詩傑公司)販售予笑笑笑公司,並由任詩傑公司直接將光碟片交予丙○○之三多門市,丙○○取得該光碟片後旋在該店內,以每部新台幣298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侵害龍祥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經龍祥公司發覺上情,於同月28日,委由該公司職員乙○○會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光碟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龍祥公司與韓國CJ公司簽訂之「版權合約書」(DistributionLicenseAgreement)、經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處公證之「公證證明書」(NotarialCertificate)、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影片准演執照、進口報單、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訂貨單、告訴人龍祥公司職員乙○○及 王秋庸 之指訴、中國龍公司負責人甲○○之供述、光南大批發三多分店職員 劉秀美 之供述、現場照片、臨檢紀錄表、扣案影音光碟等為據(以上各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據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判斷基礎尚屬適當,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其事,辯稱:㈠本案告訴人龍祥公司並未取得韓國CJ公司之專屬授權。㈡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龍祥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武士」視聽著作(英語片名:MUSA-TheWarrior)係
由韓國CJ公司出品,並於92年10月15日專屬授權告訴人即龍祥公司在台灣上映公開播映及發行VCD、DVD等影音光碟之權利,業經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職員乙○○及王秋庸陳述在案,復有告訴人與韓國CJ公司簽訂之「版權合約書(DistributionLicenseAgreement)」、我國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電影片准演執照、經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部公證之「公證證明書」(NotarialCertificate)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本案告訴人確為武士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無疑。被告雖指告訴人於93年4月16日提出告訴及於同月27日搜索被告之門市時,除前開「版權合約書」外,別無其他授權文件,而該「版權合約書」上亦無何「專屬授權」或其他足認已授與告訴人獨占且排他性權利之字樣,是告訴人究否取得專屬授權仍有疑問云云。經查,前開「版權合約書」中確無所謂「專屬授權」或同義字樣,雖據公訴人及告訴人職員王秋庸所自承,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契約或授權他人利用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倘有書面契約,亦不須拘泥雙方文字,而應以當事人簽訂契約時之真意為準,至該書面或其上所載不過僅為證明契約內容之書證而已。亦即,縱雙方簽訂之授權契約中未載有「專屬授權」或同義文字,倘有其他證據方法足認雙方確有專屬授權之合意及限定範圍,自不得逕以該書面契約未載有專屬授權等字樣遽論雙方無專屬授權之合意存在。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本案承辦人員王秋庸到庭證稱:「(檢察官問:之前聲請搜索時之版權合約書為何無『專屬授權』字樣?)答:這可能是當時承辦人員的疏失,後來我們有請韓國CJ公司提出公證文書」、「(檢察官問:何時發現與CJ公司簽約的合約書上沒有專屬授權字樣)?答:93年4月」、「(檢察官問:為何到93年9月才請CJ公司提出本案認證文件?)答:CJ公司的承辦人在當時因為參加世界影展都不在公司內,所以才在半年後取得該文件」等語屬實,而依前開經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部公證之「公證證明書」(NotarialCertificate),上載「1.Picture:MUSA-TheWarrior...5.LicensePeriod:Seven(7)years(startingasfromOctober15,2003)」、「CJEntertainmentherebycertifiesthatLongShongEntertainmentMultimediaCo.,Ltd.,isthesoleandexclusivedistributorforCinematicrights(Theatrical,Non-theatrical,PublicVideo),Videorights(HomeRental,HomeSellThrough,Commercial),andTVrights(PayPerView,PayTV,FreeTV)of"MUSA-TheWarrior"inTaiwan.」等語,即韓國CJ公司確於92年10月15日起即授與本案告訴人龍祥公司以7年內於台灣地區之獨占且排他性之本案「武士」視聽著作之電影、錄影、及電視播放之權利,堪以認定。被告徒以告訴人與韓國CJ公司間之授權合約書(即前開「版權合約書」)中並無「專屬授權」等同義字樣,即謂告訴人顯無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云云,實係對民法契約行為之誤解,並不足採。本案告訴人龍祥公司確係本案「武士」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當無疑問。
㈡再依卷附搜索被告之門市店當時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開
放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武士」光碟,其外觀包裝堪稱精美,與一般外觀粗糙、包裝簡單之盜版光碟顯有差異,且片源確係來自中國龍公司之關係企業公司任詩傑公司向香港商現代音像股份有限公司(ModernAudioLtd.,,下稱現代音像公司)進貨購得等情,有中國龍及任詩傑公司向現代音像公司訂貨之契約書、訂購單、進口報單及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參諸告訴人亦不否認自被告門市扣得之「武士」光碟係屬真品、而非一般違法重製之「盜版品」,足信被告所陳列、販賣之本案「武士」視聽著作光碟係所謂「真品平行輸入」商品,而非自行盜版重製而來。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及立法意旨,「真
品平行輸入」商品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前,仍不得自他國輸入及散布,否則仍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至被告是否知悉此事,核屬法律認知錯誤問題,依我國刑法第16條所定,縱被告就其行為之違法性認識有所錯誤,仍不得免除刑事責任,況被告身為販賣影音視聽著作之專業人員,本案「武士」著作又係自外國輸入者,自特應加強審查販售之合法性,不得僅以1紙不知何時取得之「商品責任保證書」作為免責論據等語。惟按,姑且不論「真品平行輸入」商品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前自外國輸入及散布是否違法,依我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所定,行為人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其重製物為光碟者,即應負該項罪責,惟該規定仍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移轉者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為要件。亦即,必須以行為人對「所散布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將造成他人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一事,主觀上有所認識,並意欲使該侵害情事發生者,始具有本罪之主觀犯罪故意,倘行為人對前開情事並無認識,亦無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欲動向,自與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不合。即行為人是否認識到所散布之物將造成他人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一事,係屬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非僅單純違法性認識有無之問題。經查:①公訴人雖舉93年9月1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立法理由、及92年6月6日修正後同法第59條之1之立法理由,指「真品平行輸入商品」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仍屬侵害著作權之物,惟著作權法既屬法律專業領域,其立法理由又非一般非法律專業人士所易窺見,且扣案「武士」視聽光碟既屬「真品」,而與一般自行盜拷之盜版品不同,如此何能要求從事一販售影音物品、而不具專業法律知識之被告,對所陳列之「真品」竟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有所認識或理解,是難以此遽論被告即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本罪故意。②再被告丙○○自承係笑笑笑公司所屬光南大批發連鎖店高雄三多門市之店長,顯見其係受僱於笑笑笑公司之員工無疑。而本件扣案之「武士」光碟,係中國龍公司及任詩傑公司先向香港商現代音像有限公司購進,再由中國龍公司及任詩傑公司售予笑笑笑公司,嗣再由中國龍公司及任詩傑公司直接將該「武士」光碟送交被告丙○○所在之光南大批發高雄三多門市販售,顯見作為笑笑笑公司所屬員工之被告,針對是否在所營高雄三多門市販售「武士」光碟一事,全由笑笑笑公司決定,而本案「武士」光碟正係因笑笑笑公司已決定在所屬各門市販售「武士」光碟,並自香港輸入後直接交付被告之高雄三多門市店,被告始予上架陳列販售。由是觀之,堪認被告當時應係認定笑笑笑公司已就販售該光碟之合法性一事詳為查證,並已取得相關合法性之證明文件,確定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問題後始交付販售,被告即基於此種信任笑笑笑公司所購入交付販售之「武士」光碟應屬合法之主觀心態,始為上架販售之陳列行為。參諸扣案「武士」光碟之進貨價格每片為新台幣
250元,此有卷附送貨單上所載進貨價格可稽,該價格與一般市場交易價格尚屬相符,並無顯然偏低之情形,且包裝精美、與一般盜版之粗糙包裝顯有不同,亦均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應已盡其注意義務,其主觀上相信笑笑笑公司交付販售之「武士」光碟並無何違法情事,尚無不當,自難遽論其主觀上確明知其販售光碟之行為係對他人著作財產權造成侵害。綜前,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明知陳列販售之「武士」光碟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尚堪採信。則依前述,其行為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所定之主觀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自難論被告以該條之罪。。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
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瑋桓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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