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指定辯護人沈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驗後合計淨重伍拾貳點貳參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皮鞋壹雙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其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長期施用,遂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此等管制物品進口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民國94年2月5日14時許,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63號班機出境後至同日19時止內之某時,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拱北區之拱北小學門口,以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義 」之成年男子,購買毛重合計20公克之海洛因,並將該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置於外套口袋,於94年2月5日19時許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64號班機,自澳門飛抵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而入境台灣,嗣並即陸續施用前揭購買運送入境之海洛因多次,至94年2月22日前揭海洛因剩毛重2.895公克。
(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94年2月22日10時25分許搭乘長榮航空出境後之同日15時許,在同前之地,以8萬元之代價,向同前綽號為「小義」之成年男子,購買毛重50.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將該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置於皮鞋鞋墊底下,於94年2月22日20時5分許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26號班機,自澳門飛抵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而入境台灣,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機場驗關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藏置於皮鞋鞋墊底下之上開毛重50.5公克之海洛因。另於同年月23日10時許,經乙○○同意,至其位在高雄市○○路○○○號6樓之1居住處所搜索,並於其客廳茶几置菸筒內查獲其前揭第1次購買後所剩毛重2.89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連續2次於上開時、地購買海洛因後夾帶返臺,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等扣押物品,因而確有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之前都在大陸,毒癮是在大陸染到的,在台灣我沒有管道,所以才到大陸購買。海洛因確實是我自己要施用,我不知道這樣構成運輸毒品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2月5日14時許搭乘飛機離臺,復於同日19時搭
乘前揭飛機返臺,及於94年2月22日10時25分搭乘飛機離臺,復於同日20時搭乘前揭飛機返臺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堪認真實。又被告於94年2月22日22時許搭機返回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時,經警方會同海關人員共同查獲被告以上述方式夾帶海洛因,並扣得前揭海洛因等扣押物品之事實,則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照片4幀附卷足佐,且有前揭扣押物品扣案可稽。嗣該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後合計淨重52.23公克,空包裝重1.2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19635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亦堪認屬真實。㈡按所謂「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
輸送另一地,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言,苟因有他項目的而運輸,則他項目的如果構成犯罪,即應分別情形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論擬(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又所謂運輸並不以為他人轉運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轉運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故為自己施用之目的,未經許可自國外攜帶毒品入境,其既有私自運輸之犯意,自非單純之持有煙毒(司法院83年1月13日(83)廳刑1字第01159號函參照)。經查,被告以前揭搭機夾帶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大陸轉運輸送來臺,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知悉所夾帶者均係海洛因,同時瞭解夾帶海洛因回臺乃法所不許,其竟仍利用上述夾帶海洛因之方式,意圖闖關入境,揆諸首揭說明,則被告確有運輸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甚明。至縱認被告運輸該海洛因回臺之目的確僅係供自己施用,惟此亦僅能認定被告除單純具有運輸海洛因之犯意外,尚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目的而運輸,並無因此阻免被告成立運輸海洛因犯行之餘地。是被告辯稱其為供施用而將海洛因夾帶回臺,並不成立運輸毒品云云,自無足取。
㈢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以觀,足證被告確係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返台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1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
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所稱之運輸,係就其行為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自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固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在案,惟該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自中國大陸夾帶高達20及50多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輸入臺灣,已非所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衡諸上開解釋意旨,當已該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訂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先後
2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分別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惟念其前並無涉犯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等重罪,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且其購買並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乃為供自身施用,並非為供販賣以牟個人私利而運輸毒品,衡其犯罪動機尚非惡劣,與藉由運輸毒品獲取暴利之盤商相較,犯罪情節較屬輕微,且斟酌被告所購買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尚非至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先後自中國大陸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數量重高達20及50餘公克,若經轉售或轉讓與他人施用,對社會仍有潛在之危險性,倘未予嚴厲規範,影響所及,無異開啟大型毒梟以化整為零之方式,借用人頭,進而運毒入境之方便管道,如此一來,則非僅多數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受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私運海洛因入境,係供自身施用,並未藉此獲得暴利,另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雖未完全坦承犯行,但亦已供承大部分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有另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
四、扣案之海洛因(含包裝)既屬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所有供夾帶毒品所用之皮鞋
1雙,係被告所有,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6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