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5歲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駁偵字第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志信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信公司)之貨櫃車調派員, 陳瑞隆 (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係新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海公司)貨櫃轉運車調派員。緣一不詳姓名年籍之 林姓 成年男子(下稱林姓貨主),冒用台北市尚理貿易公司名義申報機油進口為由,自美國進口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貨櫃,夾藏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未稅洋煙,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櫃號HJCU0000000號貨櫃,夾藏大衛度夫牌洋煙19萬5,280包(完稅價格4百77萬4,377元),附表編號二所示櫃號HJCU0000000號貨櫃,夾藏大衛度夫牌洋煙17萬530包及七星牌洋煙1萬4,760包(完稅價格共4百37萬7,345元)。該2只貨櫃於民國88年6月9日,載運至高雄港78號碼頭貨櫃存放場,由志信公司承攬轉運。詎乙○○、陳瑞隆及林姓貨主三人即共同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瑞隆先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路加油站前,向該林姓貨主收取6萬元之報酬後,即趁志信公司於同年月13日調派貨櫃車載運貨櫃北上之機會,向乙○○請求將該二只貨櫃交由新海公司轉運,並將林姓貨主所交付之6萬元報酬之半數(即3萬元)給付予乙○○為代價,乙○○則亦因貪圖該3萬元,雖於同年月13日上午已據其公司經理 田增源 告知該二只貨櫃有問題,仍於當日下午3、4時許,將該2只貨櫃之領櫃單交與陳瑞隆。陳瑞隆取得領櫃單後,即指派知情有運送走私物品犯意聯絡之 趙阿發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當日下午7時14分在上述貨櫃存放場,載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貨櫃。復因新海公司已無其他貨櫃車可供調派,陳瑞隆乃委由乙○○指派知情之志信公司契約車司機 鄭崇明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887號拖引車載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貨櫃。嗣趙阿發於當日晚間7時許,在上述78號碼頭貨櫃存放場,以KR-289號拖引車,載運附表編號一所示貨櫃,並搭載該林姓貨主,沿中山高速公路北上,途中趙阿發依林姓貨主之指示,駛下中山高速公路,至桃園縣一名為山腳下之地點,與鄭崇明所駕駛之貨櫃車會合後,再分頭行駛,惟因發覺有人跟監,二人均未於途中卸下走私洋菸,即匆忙北上,嗣於翌日(指88年6月14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基隆市中央貨櫃場前,查獲鄭崇明所載運附表編號一所示貨櫃及夾藏物;及於88年6月14日上午5時許,為警在大宇貨櫃集散站內,查獲趙阿發所載運附表編號二所示貨櫃及夾藏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乙○○曾因同一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97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8號裁定駁回起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
728號裁定在卷可稽,檢察官復以同一事實將被告提起公訴,雖未於起訴書載明係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再行起訴,惟檢察官於上開92年度偵字第3970號案件,逾期未補正證人田增源之證述,經本院裁定駁回起訴,嗣證人田增源業於另案證述有關被告乙○○本案犯行,且被告乙○○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510號案中已自承本案所涉相關事實,故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起訴程式,尚屬合法。
二、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增源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510號案中到庭證述,及另案被告陳瑞隆於92年度訴字第510號案中所述相符,並有於88年6月14日所扣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貨櫃及夾藏物為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舊法)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3號足資參照,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1款「菸、酒、捲菸紙」,雖經行政院於90年12月27日以臺90財字第075083號公告自91年1月1日刪除,惟此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參照)。次按一次私運洋菸,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1款所明定,而本件運送之未稅洋菸,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分別為
477萬4千3百77元及437萬7千3百45元,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基隆關查獲洋菸酒報告表等影本在憑,確屬管制進口之物品無疑。
四、查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其中第3條第1項原規定「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現修正為「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新臺幣
1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由原來之新臺幣9萬元提高為
150萬元,因此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被告與該名林姓貨主及陳瑞隆三人間,及與鄭崇明間,就運送走私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參與運送走私洋菸犯行,而本件走私洋菸數量龐大,完稅價格更高達900餘萬元,危害稅收及稅制之公平性非輕,幸經及時查獲未流入市面,尚未發生實害,惟念及被告個人所獲利益並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另案被告陳瑞隆則否認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態度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夾藏物,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執字第3939號銷燬,此於9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中業已交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及同條項但書、第28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貨櫃│夾藏之管制物品│├──┼────────────┼────────────┤│一│櫃號HJCU0000000號貨櫃│大衛度夫牌洋煙19萬5,280││││包(完稅價格新臺幣4百77││││萬4,377元)│├──┼────────────┼────────────┤│二│櫃號HJCU0000000號貨櫃│大衛度夫牌洋煙17萬530包││││及七星牌洋煙1萬4,760包(││││完稅價格新臺幣4百37萬││││7,3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