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63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63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犯罪地為屏東縣○○鄉○○○○道路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而被告之住所地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考,且起訴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均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玉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