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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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60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87年7月30日,邀同訴外人 張鎮乾 (業於92年12月18日死亡)、 鍾來春 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訴外人張鎮乾所有之高雄縣○○鎮○○○段○○○○○號(重測後為廣福段47地號)及同段767地號(重測後為廣福段46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
7月30日起至90年7月30日止,約定利率為年息9%,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遲延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甲○○自88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200萬元及自8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原告於89年2月10日聲請執行本案擔保品,經減價拍賣無人應買,原告另於92年12月15日聲請執行保證人鍾來春所有之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亦經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詎被告甲○○已週轉不靈,未能按期還本繳息,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目的,於93年1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17
72、1773地號,面積各為432㎡、1008㎡,應有部分各為43
2分之141、1008分之219之土地2筆(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丙○○,損害原告之債權。㈡本件借款雖由連帶保證人張鎮乾另提供本案擔保品,惟經減價拍賣後無人應買,且張鎮乾於80年1月29日起至85年5月6日止,以本案擔保品中之手巾寮段第767地號土地設定第1至第4順位抵押權,向原告借款900萬元,且自88年2月6日起未繳納本息,尚欠原告本金772萬9,000元,縱然該筆76
7地號土地可拍定,且有鑑價報告所載之價格,惟截至93年
1月19日止,被告甲○○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約300萬元,經扣除第1至第4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後,已無餘額可供本件債權清償,況93年度之公告現值比鑑價報告所載之公告現值為低,張鎮乾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已無鑑價報告所載之價值。又連帶保證人鍾來春雖有上開清水段之土地,惟經減價拍賣後亦無人應買,鑑價報告所載800餘萬元之價值顯然過高,且該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債權額為360萬元,縱然該筆土地拍定,經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後,亦無餘額可供本件債權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無償贈與行為。並聲明:㈠被告甲○○將坐落高雄縣○○鎮○○段1772、1773地號土地面積432㎡、1008㎡、應有部分432分之141、1008分之219之土地2筆,夫妻贈與於93年1月19日登記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丙○○之行為應予撤銷。㈡前開不動產於93年
1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3年1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顯然有害及其債權,並提出借據、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
94年4月26日調取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則原告於94年4月28日提起本案訴訟,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再撤銷權之目的為責任財產之擔保,則於附有人的擔保之債權,判斷債務人是否陷於無資力,自應就全體債務人之資力一併加以審酌,倘連帶保證人於行為時主債務人及他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財產,仍可擔保債權人之債權,則債權人之債權,即無保全之必要。
(三)經查,連帶保證人甲○○所提供之本案擔保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度執字第5515號併入88年度執字第34153號執行拍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酌本案擔保品之二筆土地即手巾寮段767地號(重測後為廣福段46地號)與手巾寮段12-4地號(重測後為廣福段47地號)土地,均位屬農業經濟型態區,且基地平坦呈梯形,鄰接約八米之八德街,進出方便,銜接台3線旗屏一路對外聯絡旗山、里港間之交通,交通網發達,有鑑定報告一份附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34153號執行卷可稽(見該卷第46至62頁),其鑑定價值分別為1,805萬9,
900元、189萬2,800元,本院認應屬合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採認此價格,而將第一次拍賣底價各定為1,820萬元、200萬元,又該鑑估報告於88年12月13日製成,而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係93年1月19日為之,景氣已較為提升,物價亦較為提高,參以原告當初核准貸款時,該二筆土地估價即各達1,012萬1,400元、106萬800,有原告提出之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則本案擔保品於被告為贈與行為時之實際市價各約1,800萬元、180萬元,應堪認定,此與該擔保品事後是否拍定或無人應買無涉,原告主張該擔保品經減價拍賣無人應買,顯然不具上開價值云云,委不足採。而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無害及債權,必須於其行為時判斷之,被告甲○○於93年1月19日與被告丙○○為贈與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甲○○當時積欠之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約300萬元,縱然本案擔保品中之手巾寮段767地號土地由所有權人張鎮乾另設定第
1至第4順位抵押權向原告借款900萬元,且自88年2月
6日起未繳納本息,尚欠原告本金772萬9,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惟該筆土地於被告為贈與行為時之實際市價約1,800萬元,已如上述,經扣除上開第1至第4順位之債權額約
800萬元,尚餘1,000萬元,加上本案擔保品中之手巾寮段12-4地號土地價值180萬元,則被告行為時之擔保物價值遠超過原告債權額而足資清償債務,並無損害債權之虞,原告已無行使撤銷權保全債權之必要。
(四)況本件連帶保證人鍾來春於被告為贈與行為時尚有高雄縣○○鎮○○段1529、1530、1580地號土地,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上開清水段1529、1530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認有936萬5,900元之價值,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44469號執行卷可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採認此價格,而將第一次拍賣底價定為921萬元(見本院卷第64、65頁),縱然扣除第1、第2順位之抵押權債權額合計337萬7,000元(見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他項權利分析表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仍有約600萬元之價值,另清水段1580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石林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認有824萬5,000元之價值,有該不動產鑑估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21473號執行卷可稽,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採認此價格,而將第一次拍賣底價定為825萬元,縱然扣除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額360萬元(見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他項權利分析表及土地登記謄本),仍有約400萬元之價值,則本件斟酌連帶保證人鍾來春於被告甲○○為贈與行為時之責任財產,亦足可擔保原告約300萬元之債權,原告亦無行使撤銷權保全債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其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無償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