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曹
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當時協商條件邀其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9,608元,聲請人每月雖仍如期還款,惟原協商方案條件過苛,已經超越聲請人能力,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另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約為45,000元,在扣除履行協商金額後所剩不多,且聲請人除自身生活外尚須繳交房屋及車輛貸款,顯無法繼續履行協商內容而有重大困難,因此已於97年1月間毀諾未能繳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存在,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95年7月15日與各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8月10日起,分
100期,利率8.88%,聲請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29,608元,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如期還款,嗣於97年1月間毀諾未依約繳款等情,有卷附協議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提出卷附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前經協商之證明文件、個人銀行存簿內頁等影本、聲請人個人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證明、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生活費用單據等正本各1份,以證明聲請人所述之財務狀況;惟查,聲請人自陳:伊從事宗教飾品等文物買賣,95至96年間月收入從8萬至4萬逐年遞減,並於97年3、
4間結束營業,現下屈就於輕鋼架防火隔間工廠上班,偶有於閒暇假日擺攤,合計收入有4萬5左右等語,顯見聲請人於95年7月15日訂立協議書時,依其收入狀況,每月仍可支付協商約定之29,608元。聲請人雖稱協商條件過苛,致其履行有重大困難,不得已而於97年1月間毀諾云云,然聲請人就95年7月15日協商時、97年1月毀諾時,其收入之確實金額,均未能充份釋明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審酌及認定其於95年7月15日協商後至97年1月間之經濟狀況,有何變更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尚難認聲請人於95年7月15日協商之時,及97年1月間毀諾之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
㈢此外,聲請人又稱,其每月需支出伙食費用6,000元、電
話費用2,000元、加油費6,000元、水電費用1,800元、車貸費用14,000元、房貸費用27,000元云云,然依聲請人自承其現為單身、無子女、自住,且未與父母同居之生活情況,並佐以卷附之戶籍謄本1紙,聲請人之伙食費用、電話費用、加油費用、水電費用尚嫌過高,上開費用是否確實必要,已有可疑;聲請人雖需每月支出房貸費用27,000元,然依聲請人提出其自用住宅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聲請人之住宅係為4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總面積為172.04平方公尺,而依上開聲請人現行生活狀況,其是否有必要居住於此等住宅,亦有可議,而難認其每月支出27,000元之房屋貸款費用係屬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又稱,其車輛為其生財器具,每月需支出車輛貸款費用14,000元云云,然聲請人之住所地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而聲請人於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所有之車輛現置放於屏東縣○○鄉○○路○○號,是該車輛是否確係聲請人使用,車輛貸款是否確係聲請人繳納,仍為可疑,而聲請人就上開事實,均未能釋明以實其說。復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5年度、96年度最低生活費(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為最低生活費),台灣省(含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9,210元、9,509元,依聲請人自陳其於95年7月15日訂約時、97年1月毀諾時之收入分別為5萬元、4萬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9,509元,及每月協商金額29,608元後,每月尚餘有11,182元、883元可資運用,亦難認聲請人之履行有何重大困難之處。
四、綜上所述,應認聲請人缺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亦違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聲請人協力義務之規定,又債務人既有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斷無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從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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