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2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49號原告汶欣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勞訴字第09400715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容留逃逸之越南籍勞工NGUYENTHUHANG於桃園縣新屋鄉埔頂11鄰45號原告處從事烤漆之工作,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5日當場查獲,遂於93年10月19日以北縣警新外字第0930038319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1月18日以府勞外字第0940325695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2月24日勞訴字第0940071598號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確有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並無僱用該越南籍逃逸外勞之行為,本件原告為警查
獲非法雇用外勞,其經過係93年10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原告所屬之業務執行人員 林政男 ,突接獲一名自稱「 阿月 」之女子,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來電告稱,在原告公司外之馬路邊,有一名女子,希望公司能幫忙,給她一頓飯吃,她可做工1天來折抵,而林政男接畢電話,即外出查看,果真看見一名女子在路上遊蕩,且邊走邊哭,林政男隨即上前詢問,惟因語言溝通不甚流利,且該名女子似又表現出身體不適之表情,基於善意,遂先將該名女子帶入公司內稍事休息用餐,適該日公司有2名員工因故請假,人手稍有不足,該名女子為感謝公司方面照顧,乃自願幫忙支援,惟原告因不明該女子之身分亦不知其從何而來,為避免不必要困擾,始終未同意僱用該名外勞。
⒉是日午後約1時左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獲報,
前來原告公司聲稱要查緝非法外勞,並當場將該名越南籍女子帶回,並移送處分。惟查,原告就此事件之發生,深覺有遭設計陷害之冤屈,查自原告員工林政男清晨接獲自稱「阿月」之女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要求暫時收容該越南籍女子,至新莊分局查獲為止,前後不過數小時,倘若非遭人設計陷害,焉有可能旋即有非轄區之警察單位跨區前來查緝所謂「非法外勞」,其效率之快,顯不合常理。⒊再者,原告員工林政男將該名外勞帶至公司內休息用餐,
係基於惻隱之心所為,實乃人情之常,根本未就僱用事宜,對該名外勞有何具體承諾。且該名外勞進入公司前後不過數小時,再原告尚未查明該名外勞之正式身分前,原告豈可能為貪圖便利,甘冒觸法之危險,而任用一來路不明之人士,將公司陷於違法僱用外勞,隨時有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境界中,尤其政府法令宣導言猶在耳,原告根本無需自陷危機,其理甚明。
⒋末查,被告既認定原告非法僱用外勞,卻未就原告所提供
「阿月」之女子所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依公權力加以查證,遽行認定原告違法,即顯有不當,且原告員工林政男亦從未承認僱用外勞之情事,被告竟逕自認定林政男坦承不諱,顯與事實嚴重不符,又原告若果僱用該名外勞,則具體之工作條件為何,期限、薪資、福利為何,亦應有合意,甚或警訊筆錄就此亦應有所記載,果若如此,則原告願與該名外勞進行對質,否則焉可僅以該名外勞不知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訊問筆錄,即遽行認定原告確有所指違法行為,被告之處分,自難維持。而訴願機關亦未就原告所積極主張應調閱通聯紀錄部分有所查證,遽為駁回原告之訴願,亦非適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
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為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
指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本件稽之筆錄,原告之受僱人林政男稱略以:「(問)NGUYENTHUHANG何時開始在被告工作?工作時間為何?每日薪資為何?何人支付?(答)於93年10月15日上午8時開始工作。因為NGUYEN
THUHANG係第1天在我們工廠工作,因此沒有講到工作時間及薪資的問題。(問)你是否知道未經許可不得僱用他人合法聘僱之外國人?(答)知道。因為是臨時工,我才沒有想太多答應,不知這樣已經違法。」及林政男於同年11月22日談話紀錄中稱:「93年10月15日我接到電話表示工廠外有一外籍女子在徘徊哭泣,要求我給她工作及餐飲,基於好心乃將她帶到工廠給她早餐,但沒要求她工作,她會在工廠幫忙應是線上員工看到她在觀看而剛好當日有
2名工人請假,就請她幫忙,沒有提及薪資,外勞是基於感謝才會幫忙。」另外勞NGUYENTHUHANG稱略以:「(問)你在原告之工作是向誰應徵?是否有查證你身分?薪資如何計算?工作時段為何?食宿在何處?由誰提供?(答)向老闆應徵,沒有查證我的身分。老闆沒講薪水多少,我只做1天,工作時段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食宿在工廠內,均由老闆提供。」據上,原告受僱人林政男已坦承非法容留NGUYENTHUHANG工作之事實及NGUYENTHUHANG坦承非法工作情節,雙方供述一致,顯見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原告所陳「適該日公司有2名員工因故請假,人手稍有不足,該名女子為感謝公司方面照顧,乃自願幫忙支援」一節,更足證原告有容留NGUYENTHUHANG工作。原告雖謂:「被告既認定原告非法僱用外勞,卻未就原告所提供『阿月』之女子所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依公權力進行查證,遽行認定原告違法,即顯有不當…」。然稽之原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其就原告受僱人林政男所供稱之「阿月」,即NGUYENTHUHANG之妹NGUYENTHINGUYET調查亦明,並非如原告所稱未依公權力查證即遽認原告違法。且原告雖謂自始並未承認僱用NGUYENTHUHANG,然其坦承容留NGUYENTHUHANG工作之事實甚明。另查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稽之上開判例,仍不能免責。
四、本院之判斷: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所明示。查本件原告非法容留逃逸之越南籍勞工NGUYENTHUHANG於桃園縣新屋鄉埔頂11鄰45號原告處從事烤漆之工作,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93年10月15日當場查獲,此分別有原告之之受僱人林政男、外勞NGUYENTHUHANG之詢問談話筆錄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其違法事實亦經被告答辯甚詳如事實欄所述。原告雖為訴訟意旨之主張,惟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本件稽之筆錄,原告之受僱人林政男稱略以:「(問)NGUYENTHUHANG何時開始在原告工作?工作時間為何?每日薪資為何?何人支付?(答)於93年10月15日上午
8時開始工作,因為NGUYENTHUHANG係第1天在我們工廠工作,因此沒有講到工作時間及薪資問題。(問)你是否知道未經許可不得僱用他人合法聘僱之外國人?(答)知道。
因為是臨時工,我才沒想太多答應,不知這樣已經違法。」及林政男於同年11月22日談話紀錄中稱:「93年10月15日我接到電話表示工廠外有一外籍女子在徘徊哭泣,要求我給她工作及餐飲,基於好心乃將她帶到工廠給她早餐,但沒要求她工作,她會在工廠幫忙應是線上員工看到她在觀看而剛好當日有2名工人請假,就請她幫忙,沒有提及薪資,外勞是基於感謝才會幫忙。」另外勞NGUYENTHUHANG稱略以:「(問)你在原告之工作是向誰應徵?是否有查證你的身分?薪資如何計算?工作時段為何?食宿在何處?由誰提供?(答)向老闆應徵,沒有查證我的身分。老闆沒講薪水多少,我只做1天,工作時段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食宿在工廠內,均由老闆提供。」據上,原告受僱人林政男已坦承非法容留NGUYENTHUHANG工作之事實及NGUYENTHUHANG坦承非法工作情節,雙方供述一致,顯見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原告所陳「適該日公司有2名員工因故請假,人手稍有不足,NGUYENTHUHANG為感謝公司照顧,基於感謝才會幫忙」一節,更足證原告有容留NGUYENTHUHANG工作。訴願決定因而維持原處分,實屬允當。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第四庭法官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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