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婚字第110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然在起訴狀記載被告乙○○住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飛鷥鎮梅田村229號,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被告為送達,已經大陸地區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等情,有該會於94年2月4日以海德(法)字第0940007564號函檢送退回批條在卷可按,是應認原告未於書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劉宗源